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2號
原 告 葉哲宏
訴訟代理人 陳藝平
被 告 劉芳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與西屯路口 時,因未依號誌行駛,違規左轉之過失,不慎撞擊訴外人行 運租賃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RBV-7562號租賃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訴外人行運租賃 有限公司因此向原告求償新臺幣(下同)225,000 元之營業 損失,經原告於109 年1 月16日全數賠付。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行運租賃有限公司收款證明、行運租賃有限公司收款通知 書在卷為憑,核與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調閱之系 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9 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95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肆、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 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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