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0年度,26號
FYEV,110,豐簡,26,202103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26號
原   告 劉澄清即太吉利旅社

被   告 張慧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號208室騰空後遷出,並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慧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投宿原告旅社即臺中 市○區○○里○○街00號208室(下稱系爭房間),詎迄1 09年11月9日中午12時止,積欠住宿費用達119日,以每日 新臺幣(下同)500元計算,共積欠原告59,500元。經原 告口頭及書面去函催收,迄今置之不理。其中原告寄出之 存證信函,以被告上開居所作為投遞止,經被告親自簽收 無誤,被告現仍居住於系爭房間拒不搬走。足證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房間,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間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間投



宿原告旅社中之系爭房間,迄109年11月9日中午12時止, 積欠住宿費用119日,以每日500元計算,共積欠原告59,5 00元,經原告口頭及書面去函催收,迄今置之不理等情, 業據提出旅館業登記證、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稅 籍證明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投宿原告所 有系爭房間,雙方成立訂房契約,衡情被告應依約按日或 按週給付住宿費用(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條參照),被告 既未依約定給付住宿費用,經原告催告給付復未置理,原 告並於109年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搬遷交還 系爭房間,經被告於同日簽收,此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 回執在卷可憑,核係已終止訂房契約,則被告占用系爭房 間已無合法權源,核係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間騰空後遷出,並 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