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2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被 告 黃義鈞即黃才保
被 告 黃林雪茹
被 告 黃甲欣
被 告 黃宏正
被 告 黃素華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黃義鈞即黃才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劉佐木之繼承人 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自應以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原告本件起訴原僅列黃義鈞即黃才保、黃**(後補 正為黃林雪茹)為被告,嗣於中華民國(下同)109年11月2 4日具狀追加黃甲欣、黃宏正、黃素華為被告,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秀雲所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以及同段2737-2地號 (權利範圍1分之1)、同段2738-1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 土地,於107年9月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7 年10月18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秀雲所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以及同段1308-1地號(權利範 圍1分之1)之土地,於107年9月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107年10月18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㈢被告黃林雪茹就上揭聲明所示之土地於107年10月18日所 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渠等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緣被告黃義鈞即黃才保向原債權人申請信用卡,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6,77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此有鈞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0817號債權憑證可稽。嗣原告向地政 機關申請謄本,發現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 地號、同段2737-2地號、同段2738-1地號、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及同段1308-1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秀雲所有,後為被告黃林雪 茹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黃義鈞亦為被 繼承人黃秀雲之繼承人之一,且其未對被繼承人黃秀雲聲 明拋棄繼承。
㈡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被告黃義鈞自被繼承人黃秀雲死亡 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現因被告黃林 雪茹於繼承開始後就其原已取得系爭土地之財產,處分原 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被告黃義鈞不為繼承之登記,其 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行為。又因被告黃義鈞 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 告之權利,而被告間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時點原因發生日期 為107年10月18日,被告黃義鈞已對原告負有清償義務, 難信被告黃義鈞於分割時點不知債務存在,有害及原告權 利之故意,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0817號債權憑
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區○○段○○○段 0000地號、同段2737-2地號、同段2738-1地號、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1308-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年6月29日中院麟家良 字第1090053743號函、經濟部109年7月9日經授商字第109 01130610號函、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影 本、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同段2737-2 地號、同段2738-1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 同段1308-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訴外人黃秀雲及被 告等戶籍謄本等正本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黃義鈞既未辦理拋棄繼承,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自 有繼承之權利。被繼承人於死亡時,繼承人亦同時繼承其 權利及義務,未拋棄繼承,嗣後再為分割繼承協議,自當 視為處分自身財產權利之行為。
㈡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包含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故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 銷債務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
㈢繼承人除有民法第1145條繼承權喪失之事由外,若無依民 法第1174條規定向法院書面聲請拋棄繼承,並不影響其繼 承權,即有無盡扶養義務與是否有繼承權並不衝突。雖被 告黃義鈞稱若不償還,則放棄繼承權,然原告否認借款之 真實,因被告所提被證二借據無法證明其真實,亦無法證 明為何時所書寫;若借款為真,被告黃義鈞向其父母借款 屬一般借款,應依民法第1172條及第1173條規定,由繼承 之遺產中依法定歸扣事由扣除。
㈣又撤銷權有無逾民法第245條規定,應視原告調閱謄本之 時間認定,是原告於109年4月30日調閱謄本,並於109年 10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自 得依法行使撤銷權。
㈤本件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是否得撤銷遺產分割,除準 備一狀所提出之實務見解外,另有民事起訴狀所提出之實 務見解,均認同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撤銷。本件被告黃義鈞 即黃才保向父母借款之同意書,雖記載願放棄財產繼承權 ,但繼承權不得事先拋棄,故該放棄繼承權之記載,並無 效力。縱然被告黃義鈞即黃才保若有向父母借款,亦僅為 繼承時得扣還之金額,所以認為本件由被告黃林雪如取得 繼承遺產之全部,確實侵害原告之債權。
㈥被告主張扶養費的部分,並無任何舉證,且被告黃林雪如
對於被繼承人本有扶養之義務,要難認為其扶養係為他人 而扶養。
四、被告聲明:
㈠被告黃林雪茹、黃甲欣、黃宏正、黃素華部分: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黃林雪茹、黃甲欣、黃宏正、黃素華部分: 1.被繼承人黃秀雲於107年9月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 告等人於107年10月4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被 告黃林雪茹為被繼承人黃秀雲之配偶,其餘被告為被繼承 人及被告黃林雪茹之子女。因被繼承人黃秀雲生前多由被 告黃林雪茹照顧,是被告黃義鈞、黃甲欣、黃宏正、黃素 華基於孝盡、扶養及補償被告黃林雪茹前代墊生活費、扶 養費之支出等心意,一致同意將被繼承人黃秀雲所留遺產 分歸由被告黃林雪茹單獨取得,使其能老有所依,並得依 自由意志妥善決定其與被繼承人黃秀雲之全部財產後續處 理及分配事宜,此除屬事理之常外,由該分割協議之不利 益係對於被繼承人黃秀雲之全體子女為之,而非僅單獨針 對被告黃義鈞可知,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黃秀雲之全體繼 承人基於人格自由、身份關係所為之表現,而非被告黃義 鈞為逃避原告追討債務所為之詐害行為。
2.又被告黃義鈞因習於揮霍,且無儲蓄習慣,長久以來經濟 狀況均不佳,除因此未善盡其對被繼承人黃秀雲及被告黃 林雪茹之法定扶養義務外,更時常向父母借款花用。96年 3月19日被告黃義鈞因故又向被繼承人黃秀雲及被告黃林 雪茹借款400,000元,被繼承人黃秀雲及被告黃林雪茹本 不答應,然被告黃義鈞表示其願以放棄未來財產繼承權作 為借款之條件,被繼承人黃秀雲及被告黃林雪茹始同意, 此有被告黃義鈞自行書立之同意書可參,雖預為繼承拋棄 之表述不具法律上效力,卻可見被告黃義鈞自願放棄繼承 父母遺產之決意,依前開說明,被告黃義鈞因未盡扶養義 務及曾向父母借款等因素,而基於身份關係拒絕取得財產 或利益之遺產分割行為,本質上即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自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 3.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多數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本 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份,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 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須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 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自不許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
4.再者,被告黃林雪茹為其餘繼承人之母親,依民法第1116 條規定,被告黃義鈞等人本對被繼承人黃秀雲及被告黃林 雪茹負有扶養義務,然因被告黃義鈞等人經濟狀況不佳, 故長時間係由被告黃林雪茹代渠等照顧被繼承人黃秀雲, 是被告等人所為分割協議實含有其餘繼承人欲扶養、補償 被告黃林雪茹之意旨,此與渠等未分得遺產之不利益間自 存在對價關係。又依被告黃義鈞自行書立之同意書內容可 知,被告黃義鈞長期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法定扶養義 務,故其對被繼承人黃秀雲之扶養費自均由被告黃林雪茹 代墊,此由其對於被繼承人黃秀雲及被告黃林雪茹尚有龐 大債務未清償可知,而被告黃義鈞為填補該等債務,早於 被繼承人黃秀雲死亡前十餘年即無繼承任何遺產之意,顯 然被告黃義鈞係以讓受其原可依法繼承之遺產價值予被告 黃林雪茹,抵償所積欠之扶養費及清償前借款之債務,故 被告黃義鈞亦自分割協議中獲有利益,且其所受之不利益 與被告黃林雪茹代墊之扶養費及對被告黃義鈞之借款間亦 存在對價關係,該遺產分割行為係減少被告黃義鈞自身消 極財產之債務,非單純之無償行為,對其資力亦無影響, 非屬詐害債權行為。
5.退步言之,縱鈞院認本件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無償 讓與之要件,然因不動產登記係屬公開資料,一般民眾均 可隨時申請閱覽或請求核發謄本,原告身為金融機構,內 部亦有專責處理催收債務之部門,定會時刻查詢債務人之 存款、薪資等財產資料徵信稽查,又被告等人係於107年1 0月4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嗣於同年10月18日為分割繼 承登記,該等行為距今已逾2年之久,則原告就系爭土地 移轉之事實早已知悉,卻遲至109年11月20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其撤銷權顯已超過民法第245條所規定1年除斥期間 而不得行使等語,爰請求判決如答辯聲明。
⒍(原告)準備一狀所提到的最高法院69年台上4847判決已經 被69台上1271判決取代。準備一狀所提到最高法院91台上 2312判決,該案主要是針對除斥期間做討論,與本案並不 相同。另外依最高法院82台上1355號判決,本案被告等人 的分割協議,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不得作為民法 244撤銷標的。最後請斟酌被證三,地院及高院見解,都 認為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不得作為民法第244條撤銷 標的,該案件的事實,與本案完全相同。且其原告的主張 理由也與本件原告相同。
⒎提出被告黃義鈞即黃才保所簽立的原本。
⒏被告黃義鈞即黃才保除了有積欠借款外,還有積欠應負的 扶養費,此部分臺灣高等法院109上易706號判決,均認為 在此情況下,屬於有償行為,並無244條的適用。 ⒐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黃義鈞所簽立之同意書等影 本附卷為證。
㈡被告黃義鈞即黃才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係分別 以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作為規範之對象,二者撤銷之法定 要件並不相同。而上開所謂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考)。就共 同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其評價上究屬無償行為 抑或有償行為,不能僅以單一繼承人是否放棄取得遺產為 斷,仍應綜合斟酌該繼承人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概被告 間分割協定,係被告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被繼承 人所遺之權利義務相互為協定後,再分配不動產之權利, 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往往會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 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被繼承人對各繼承人生前 已給與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 之分割協定。又如僅因欠債之人未受遺產分配,即推認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將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 ,僅因繼承人中之一中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 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 素,而僅能機械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 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 自由;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 務人原有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債務 人原有之清償力如因有償或無償行為致積極財產減少而有 害債務人之清償力時,始准其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撤銷有害 之行為,故債權人應以債務人個人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 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顯難有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黃義鈞即黃才保向原債權人申請信 用卡,應給付原告156,77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此有
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0817號債權憑證可稽。嗣原告向地 政機關申請謄本,發現於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黃秀雲所有,後為被告黃林雪茹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而被告黃義鈞亦為被繼承人黃秀雲之繼承人之一 ,且其未對被繼承人黃秀雲聲明拋棄繼承,因該被告未就 該系爭遺產繼承,而有害原告之債權請求,爰依法請求撤 銷該遺產分割協議等語;被告等人則主張:被繼承人黃秀 雲於107年9月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於107年 10月4日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被告黃林雪茹為 被繼承人黃秀雲之配偶,其餘被告為被繼承人及被告黃林 雪茹之子女。因被繼承人黃秀雲生前多由被告黃林雪茹照 顧,是被告黃義鈞、黃甲欣、黃宏正、黃素華基於孝盡、 扶養及補償被告黃林雪茹前代墊生活費、扶養費之支出等 心意,一致同意將被繼承人黃秀雲所留遺產分歸由被告黃 林雪茹單獨取得,使其能老有所依,並得依自由意志妥善 決定其與被繼承人黃秀雲之全部財產後續處理及分配事宜 ,此除屬事理之常外,由該分割協議之不利益係對於被繼 承人黃秀雲之全體子女為之,而非僅單獨針對被告黃義鈞 可知,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黃秀雲之全體繼承人基於人格 自由、身份關係所為之表現,而非被告黃義鈞為逃避原告 追討債務所為之詐害行為;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多數繼 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 份,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須經繼承 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 之無償贈與行為,自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 撤銷等情。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林雪茹為被繼承人黃秀雲之配偶,其餘 被告為被繼承人及被告黃林雪茹之子女。因被繼承人黃秀 雲生前多由被告黃林雪茹照顧,是被告黃義鈞、黃甲欣、 黃宏正、黃素華基於孝盡、扶養及補償被告黃林雪茹前代 墊生活費、扶養費之支出等心意,一致同意將被繼承人黃 秀雲所留遺產分歸由被告黃林雪茹單獨取得,使其能老有 所依,並得依自由意志妥善決定其與被繼承人黃秀雲之全 部財產後續處理及分配事宜,此除屬事理之常外,由該分 割協議之不利益係對於被繼承人黃秀雲之全體子女為之, 而非僅單獨針對被告黃義鈞可知,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黃 秀雲之全體繼承人基於人格自由、身份關係所為之表現, 而非被告黃義鈞為逃避原告追討債務所為之詐害行為;而 本件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份,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
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須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 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依前引說 明,被告等人共同協議由彼等之母親即被告黃林雪茹單獨 繼承系爭遺產,是為報答其照顧被繼承人黃秀雲之生活, 而於黃秀雲死亡後繼承全部遺產,以為以後生活之依靠, 於情於理,並無任何不當;茲不論欠債之被告黃義鈞有否 向被告黃林雪茹借款或表明不再繼承黃秀雲之遺產為真正 否,但該遺產分割協議乃繼承人間經過討論後之決定,且 符合一般人之常情常理,則該遺產分割協議並無任何不妥 而認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之處,原告僅單純以被告黃義 鈞積欠原告金錢債務未清償,又未為拋棄繼承而未受分配 財產即認有害原告之債權行使,顯非可採;被告等之抗辯 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秀雲所遺坐落於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 以及同段2737-2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同段2738-1地號 (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土地,於107年9月6日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7年10月18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黃秀雲所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1分之1)以及同段1308-1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 之土地,於107年9月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107年10月18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㈢被告黃林雪茹就上揭聲明所示 之土地於107年10月18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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