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48號
原 告 何進益
被 告 謝浩財
被 告 謝葆桂
被 告 周仕峰
被 告 周仕哲
被 告 楊孟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77.3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其土地上之臺中市○○區○○段000○號、住家用、加強牆磚造,二層總面積156.60平方公尺(一層面積78.30平方公尺及二層面積78.3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均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其中新臺幣1,330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謝浩財、謝葆桂、周仕峰、周仕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 177.3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其土地上之臺中市○○區○ 段000○號、住家用、加強牆磚造,二層總面積156.60平 方公尺(一層面積78.30平方公尺及二層面積78.30平方公 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兩造未 訂立不分割契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協議 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該共有之土地及建物,以利土地及 建物之管理及使用收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 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為證。
二、被告謝浩財、謝葆桂、周仕峰、周仕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楊孟潔到庭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 77.3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其土地上之臺中市○○區○ 段000○號、住家用、加強牆磚造,二層總面積156.60平 方公尺(一層面積78.30平方公尺及二層面積78.30平方公 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兩造未 訂立不分割契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協議 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該共有之土地及建物,以利土地及 建物之管理及使用收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楊孟潔所不爭執;而本件本 件被告謝浩財、謝葆桂、周仕峰、周仕哲均經合法通知, 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 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77.35平方公尺,而共有 人有兩造共六人,建物部分僅有一棟二層樓建築,如為原
物分割,有極大困難,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式亦 均反對主張,是本件系爭土地及建自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 之,再由二造依拍賣所得之價金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得 價金之方式為最有利於二造當事人,是本院認本件系爭土 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 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擔(詳如附表),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各共有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77 .3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其土地上之臺中市○○區○○ 段000○號、住家用、加強牆磚造,二層總面積156.60平 方公尺(一層面積78.30平方公尺及二層面積78.30平方公 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之應 有部分比例均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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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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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謝浩財 │1/4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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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謝葆桂 │1/4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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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周仕峰 │1/6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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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周仕哲 │1/12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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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楊孟潔 │9/40 │9/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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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何進益 │1/40 │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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