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0年度,82號
FYEV,110,豐小,82,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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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82號
原   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訴訟代理人 蔡閔清 
被   告 盧燈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員 ,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813-U8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訴外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所承保,而由 訴外人劉盈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ACB-1639號車)。嗣富邦公司代位請求兩造連帶賠償 系爭ACB-1639號車之維修費用,兩造遂與富邦公司於109 年 9 月24日以本院109 年度中司簡調字第825 號達成調解,依 調解內容,兩造須連帶賠償富邦公司新臺幣(下同)5 萬元 。原告已依約於109 年11月12日給付富邦公司,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則以:原告車輛有投保,此本為企業經營之風險成 本,保險費用是雇主即原告應該負擔。是賠償費用應由保險 公司支付,不應轉向司機即被告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損照片、本院109 年度中司簡調字第825 號調解程序筆 錄、豐原三民路郵局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4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相符(見本院卷



第49頁至第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 。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該條第3 項立法意旨已載明「僱用人 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 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 除責任也。故設第三項以明其旨。」,究其本意,無非貫徹 行為人對於個人之不法行為,應負最終賠償責任。系爭事故 乃被告過失行為導致,業如上述,揆諸上揭民法第188 條第 3 項說明,原告既以被告僱用人身分賠償富邦公司5 萬元, 則原告主張其於賠償上開款項後,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 規定,向受僱人即被告求償,核屬有據,不因原告是否有將 813-U8號車輛另行投保,而有所差異。且被告既自述並未支 付系爭813-U8號車輛保險費用,保險費用均係由原告支出等 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則被告自不能執原告有就 系爭813-U8號車輛投保保險為由,據以免除自身之責任。是 被告主張原告應提出保單內容云云,應無調查必要。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3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9 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肆、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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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