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0年度,51號
FYEV,110,豐小,51,202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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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5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林明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56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即被保險人葉式娟所有而由訴外人蔡孟洲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7,134 元(包含:零件84,198元、工資12,936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按系爭車輛年限已逾 5 年,零件計算折舊後為8,420 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 償21,356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8,420 元+工資12,9 36元=21,35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減縮後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汎德永 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在卷為憑,核與本 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內容相符。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



付21,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1月7 日(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436 條之19 第1 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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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