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0年度,311號
FYEV,110,豐小,311,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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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31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謝佳璋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13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減縮後之訴訟 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經本院改依小額程 序審理。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地 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麗菊所有而由 訴外人陳榆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承保車輛),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 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09,946 元(包含:零件13 5,978 元、工資13,792元、烤漆60,176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按系爭車輛出廠已逾 5 年,零件以10分之1 計算折舊後為13,598元),原告仍得 請求被告賠償87,566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13,598元+工 資13,792元+烤漆60,176元=87,566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56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




貳、被告答辯則以:系爭承保車輛已逆向侵入被告車道,被告所 駕車輛係下坡,因視線死角之故,無法察覺系爭承保車輛, 是被告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與系爭承保車輛發生撞擊 ,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09,946 元,業經原 告依保險契約先行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非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 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中簡卷第21頁至第39頁),並有本 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之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 本院中簡卷第49頁至第61頁),復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二、被告抗辯系爭承保車輛逆向侵入被告車道,被告駕駛並無過 失等語。而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觀前 開現場照片(見本院中簡卷第49頁至第51頁),系爭承保車 輛係自系爭停車場向出口處駛出,然其行駛之車道卻係入口 車道,是被告主張系爭承保車輛有侵入來車車道行駛之過失 ,確有所據,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豐簡卷第28頁) 。然審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承保車輛尚在車道中 段,而被告自述因視覺遮蔽,未察覺系爭車輛(見本院中簡 卷第47頁),堪認被告駛入系爭停車場時,明知有視覺死角 ,卻未減速慢行,致撞擊車道上之系爭承保車輛,則被告就 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㈡本院斟酌上開事實,認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系爭承保車 輛侵入來車車道為肇事主因,應負80%之責任,被告則為肇 事次因,應負20%之責任,始為適宜。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因過失而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向被保險人理賠完畢, 有如前述,則原告自得承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承保車輛受損,已支出修理費209,946 元, 詳如前述。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依估價單所 示,其中零件費用為135,798 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5 年 以上剩餘價值為十分之一。而系爭承保車輛為99年5 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中簡卷第21頁),致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12月,已逾5 年。是扣除折舊後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13,598元(計算式:殘值10分之1 , 135,798 ×0.1=13,5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3 ,792元、烤漆60,176元,總計為87,566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應以系爭承保車輛為肇事主因,應負80 %之過失責任,而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20%之過失責任,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 比例酌減為17,513元(計算式:87,566×20%= 17,51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固已給付系 爭承保車輛之修理費用209,946 元,但因系爭承保車輛駕駛 人就系爭承保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17,513元, 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7,5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9 月11日(見本院中簡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伍、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按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 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諭知訴



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 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209,946 元,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 給付87,566元,是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 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 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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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