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0年度,142號
FYEV,110,豐小,142,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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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14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黃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63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214 巷與豐 勢路口時,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蘇光明所有,並由其本人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 ,499元(零件13,300元、工資1,199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按零件以4 月計算折舊 後為11,664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12,863元(計算式 :折舊後零件費用11,664元+工資1,199 元=12,863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 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在卷為憑,核與本院



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內容相符。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 12,8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2 月12 日(見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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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