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118號
原 告 鄧麗美
訴訟代理人 謝宜姍
被 告 何麗麗 戶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麗麗與原告鄧麗美毗鄰而居,2人 因細故相處不睦。被告於中華民國(下同)108年11月3日8 時35分許,在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住處前,與原告又因故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 犯意,以右腳踹踢原告之腹部,致原告受有腹壁挫傷之傷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且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察官 109年度偵字第168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鈞院109年 度豐簡字第55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影本附卷為證。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部分並未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察 官109年度偵字第168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鈞院109 年度豐簡字第55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影本附卷為證。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亦準用之。本件被告到庭對因傷害原告而經刑事判決有罪
確定之事實並于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於上揭時地打傷原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自屬有據。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 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準此,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查原告係高中畢業,已經結婚了,有四個小孩,還有一個 在讀書其他都已經獨立了。我在工作打掃,每個月薪資約 2萬多元,先生已經退休了,有領退休金,一個月一萬多 元,現在住的是自己的房子,名字是我婆婆的,我婆婆已 經不在了,目前該房子是共有。目前生活的負擔是小孩的 讀書費用,我的小孩每學期費用需要十幾萬元。另外三個 小孩也都在讀書,只是半工半讀,不需要家裡負擔;被告 是國小肄業,已經結婚了,有兩個小孩,一個讀大學,一 個沒有讀書,先生幫朋友做工作,我也是幫朋友工作,我 有幫忙就有錢,我是打零工,一個月約四、五千元。先生 每個月一萬多元,住的是租的房子,一個小孩有工作,讀 大學的也在半工半讀。我們是低收入戶,有低收入的補助 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名下財產 等資料:原告及被告107年及108年均無申報之所得名下亦 均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 告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之方法及因此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000元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09年12月4日寄存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之損害,於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 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