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9年度,707號
FYEV,109,豐簡,707,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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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07號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梓詮律師
      林彥君律師
被   告 高羅翠如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9 年12月30 日東土測字第22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符號1477 ⑴、⑵、⑶、⑷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120平方公尺)全部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6 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第1 項所示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5 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2,000 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26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後,於民國110 年1 月4 日具狀擴張請求不當得利之金 額(見本院卷第235 頁至第238 頁),並依臺中市東勢地政 事務所測量結果,於110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 聲明第1 項如下述(見本院卷第359 頁),核與前開民事訴 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120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前因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372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在案,足見被告確有占用之事實 。而被告未向和平區公所辦理承租或設定用益物權,經勸導 後仍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設置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民國109 年12月30日東土測字第2235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符號1477⑴、⑵、⑶、⑷之 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用以經營「高地農場」,每年獲利甚豐, 依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應以法定地價 8 %計算被告占用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 於107 年7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間、108 年7 月1 日至 108 年12月31日間、109 年1 月1 日至109 年8 月31日間, 均未支付土地補償金。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前開期間土地補償金7,251 元,及自109 年9 月1 日起按 月給付土地補償金330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4, 120 平方公尺×年息8 %×期間=年使用補償金)。三、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51 元,及自追加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 年9 月1 日起至交還前項所示土地與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30 元。
貳、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僅係財政部委託之管理 機關,未取得權利主體之資格,需經財政部書面授權或同意 ,始得提起訴訟。是原告提起本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二、系爭土地原承租人即訴外人簡金生於75年10月27日,與被告 之配偶即訴外人高明前簽立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 書),約定將系爭土地耕作使用權讓渡高明前使用,高明前 並於84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且歷年來向和平區公所 多次繳納土地補償金,其為實際使用人之事實,亦登載於和 平區公所管理系統中,而為和平區公所承辦人員所明知。高 明前過世後,由被告繼承系爭讓渡契約,並繼續繳納土地補 償金及地價稅,顯見被告與和平區公所間有實質租賃關係存 在。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已逾34年之久,原告請求已罹於15 年時效而消滅。又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並非林地,並無收 回做林地保育之必要,則原告提起本訴,應屬權利濫用,且



違反憲法第15條、山坡保留地管理辦法。
三、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 概被告前向和平區公所提出經營高地農場之申請業經駁回, 是被告並未實際經營農場。而系爭土地只有桃樹百餘棵,產 量不大,收益有限,現場多為陡坡空地、鐵皮工作室,應以 申報地價之4 %核算,較為妥當等語。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民事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中華民國(權利範圍全部),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3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 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抗辯原告僅為管理機關,提起 本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非可採,先予敘明。二、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地 ,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 所占有使用,被告並為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 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0 頁、第247 頁) 。復經本院於110 年1 月13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東勢地政 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 頁至第248 頁、第249 頁至第253 頁),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 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67 頁)。是原告主張上情,堪認為 真。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就其占有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三、被告雖辯稱其配偶高明前生前向土地承租人簽立系爭讓渡契 約書,和平區公所並多次向高明前或被告收取土地補償金, 且由被告繳納地價稅,顯見被告係有權占有等語。惟查: ㈠系爭讓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之締約人為簡



金生及高明前,原告或和平區公所並非締約人,基於債之相 對性原則,系爭讓渡契約書自無從拘束原告。此由系爭讓渡 契約書約定:「本件讓渡公有土地耕作權格於出租機關規定 暫不能變更承租人名義……」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即 可徵系爭讓渡契約書僅存在於締約人之間,高明前與原告或 和平鄉公所間,並無租賃關係甚明。
㈡至被告固提出補償金收據(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0頁、第 41頁),主張高明前曾多次替簡金生繳納使用補償金,其自 身亦有繳納土地補償金云云。惟觀前開損害賠償金收據(見 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20 頁),「承租人」欄位係載為「簡 金生」,並於旁手寫註明「高明前轉交」,顯見和平區公所 認定之承租人即收款對象仍為簡金生,僅係由高明前代為支 付。至於被告以「高地農場」名義繳納之使用補償金,其上 亦明載為「使用補償」(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並未提 出其就系爭土地,有何經和平區公所同意使用,或向和平區 公所承租之事證,則此土地補償金之性質,應係被告就無權 使用系爭土地所應給予之補償,並非基於租賃而生之使用對 價,更無從僅憑該補償金收入繳款書,即認為被告就此部分 土地有合法占有之權源。
㈢再按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 價稅或田賦:①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②權屬不明者。③ 無人管理者。④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是縱 令被告提出107 、108 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23 頁 、第125 頁),亦僅證明其有以使用人身分代繳系爭土地地 價稅而已,尚難逕認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四、被告復抗辯原告應與其訂立租賃契約等語。惟查: ㈠按契約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民法第153 條 第1 項規定參照)。而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 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是租賃契約自需雙方當事人就一方以物租與 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 。又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82 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 逕予出租;逕予出租之程序為:申請、收件、審查、通知繳 交歷年使用補償金、訂約,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既謂「得」以標租方式辦理或「得」逕予出租,即知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是否出租,係屬管理機關之裁量權限,非 謂管理機關負有出租之義務,於無法出租時方得請求占有人



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故實際占用人占用國有土地,縱合於 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管理機關仍非無斟酌准 駁之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03 年度台上 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實際占用人雖得據該 規定申請承租,惟最後是否決定出租,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 查,非謂一經占用人之申請,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即負有出租 國有土地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蓋國有土地之出租係 屬私經濟行為,本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是國有土地管 理機關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於未核准出租予實際 占用人之前,尚難認實際占用人已取得租賃權而有合法占用 之權源。
㈡查被告前雖向和平區公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然未於期限內 辦理補齊文件,經該所於108 年5 月8 日發文檢還案件乙節 ,有和平區公所110 年1 月4 日和平區字第1100000040號函 暨所附之相關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 頁、第221 頁 至第223 頁),足認因被告遲誤期間,未能順利辦理承租。 準此,被告雖抗辯其占用系爭土地多年,應許其承租系爭土 地等情,然和平區公所既無逕予出租之法定義務,仍得審查 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出租之要件,或有無其他政策 上之規劃利用或其他考量,而有決定是否與被告訂立租約之 權。而和平區公所既未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自難認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已有合法正當之權源。
五、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 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 雖不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 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164 號解釋參照)。系爭土地既於57 年8 月29日即登記為國有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對被告行使之物上請求權, 自無民法第125 條時效消滅之適用無疑。被告以此執為抗辯 ,要無可採。
六、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 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 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 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在 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 參照)。前開權利濫用之規範是屬對權利行使之限制,其要 件自應嚴格界定,除具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 ,客觀上尚須因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之損害顯不相當,始足



當之。查和平鄉公所前已通知被告可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因 被告未於期限內補足文件,而未順利辦理承租,有如前述。 則被告未遵期行使權利在先,且其占用系爭土地,顯然嚴重 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原告自有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物之利益存在,難謂原告係基於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提起本訴。況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土 地之請求權基礎,為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屬 物上請求權之範疇,係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排他效力所為, 本不生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 返還土地,違反誠信原則,且構成權利濫用等語,尚非可採 。
七、被告另主張原住民保留地相關規定將土地限於原住民始可使 用,違反憲法第15條、第143 條,本院應裁定停止訴訟,並 代為申請釋憲等語(見本院卷第360 頁)。惟查本案爭點為 被告有無合法占用之權源,是本院應審究者,僅為被告現階 段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契約存在,此部分業經本院論述如 前,而與被告身分是否為原住民無涉。至原住民保留地相關 規定有無被告所指對非原住民不公之情形,尚非本案爭點, 自無聲請釋憲並停止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之法律權 源,核屬無權占有,並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從 而管理該部分國有土地之原告,代國家行使物上請求權,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除去,並返還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 理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不能使 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 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 取。
㈡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 %;又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48 條定有明文。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應 得作為評估本件土地租金之參考。而土地申報地價8 %,乃



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 %計算,尚應斟 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 經營農場,獲利甚豐等語,然就此部分除引用被告於刑事案 件偵查中之自述經營農場外(見本院卷第361 頁),未提出 其他證據佐證。又依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結果,相鄰土地 上固有設立「高地農場」之標誌,然系爭土地上方除鐵皮屋 頂蓋下方有堆放部分雜物外,為大片平地及果園,此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 頁至第253 頁),尚無明顯 證據顯示被告有於系爭土地上對外經營之情事,則被告辯稱 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均未經營農場乙節,即非不可採 信。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107 年迄今有何經營 農場營利之情形,本院審酌本件土地位處臺中市和平區偏遠 山區,交通不便,生活機能不佳,及被告占用土地分別作為 工寮、果園之用途等土地利用情形,併審酌和平區公所原向 被告徵收土地補償金之數額,認被告抗辯就本件土地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按法定地價年息4 %計算,尚屬適當 。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07 年7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 、108 年7 月1 日至108 年12月23日、109 年1 月1 日至10 9 年8 月31日間之補償金,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 2 頁)。而系爭土地於107 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 元,109 年間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2元,有原告提出 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則依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一、 二所示。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民事起訴狀催告後,被告遲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主張,併請求被告自追加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7 日(見本院卷第238 -1頁送達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 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符號1477⑴、⑵、⑶、⑷所示之地上 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0 年1 月7 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 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僅係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原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而該部分依法本未徵收裁判費,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一:
┌──┬─────┬─────────────────────────┐
│編號│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金額(新台幣) │
│ │ │【計算式:該年度申報地價×面積(㎡)×4 %×使用期│
│ │ │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 │107/07/01 │14元×4,120 平方公尺×4 %×(6/12年)=1,154 元 │
│ │至 │ │
│ │107/12/31 │ │
├──┼─────┼─────────────────────────┤
│2 │108/07/01 │14元×4,120 平方公尺×4 %×(6/12年)=1,154 元 │
│ │至 │ │
│ │108/12/31 │ │
├──┼─────┼─────────────────────────┤
│3 │109/01/01 │12元×4,120 平方公尺×4 %×(8/12年)=1,318 元 │
│ │至 │ │
│ │109/08/31 │ │
├──┴─────┴─────────────────────────┤
│ 合計:3,626元 │




└──────────────────────────────────┘
附表二:
┌──┬─────┬─────────────────────────┐
│編號│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金額(新台幣) │
│ │ │【計算式:該年度申報地價×面積(㎡)×4 %×使用期│
│ │ │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 │109/09/01 │12元×4,120 平方公尺×4 %×(1/12年)=165 元 │
│ │起至返還土│ │
│ │地之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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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