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9年度,595號
FYEV,109,豐簡,595,202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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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95號
原   告 劉黃秋瑾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吳張玉蘭

      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張玉蘭吳志豪應將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000 號3 樓之C 套房(即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民國109 年12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1077⑴,面積21.0 9 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設在上開地址之戶籍 辦理遷出登記。
二、被告吳張玉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吳張玉蘭應自民國109 年7 月3 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第 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 元。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 項至第3 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張玉蘭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街000 號三樓之C 套房(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 年 12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1077⑴,面積21.09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訂書面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期自民國108 年10月25日起至109 年10月24日止,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應於每月25日前繳納。倘 被告吳張玉蘭積欠租金達兩期以上,不待期限屆滿,原告得 終止租約。被告吳張玉蘭承租系爭房屋後,隨即交付予被告 吳志豪使用,且被告吳張玉蘭僅繳納第1 期租金後即未再依 約繳納,經原告於109 年3 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置



之不理,經原告依法催告後,於109 年7 月2 日終止系爭租 約。
二、被告積欠8 期租金合計32,000元(計算式:4,000 8 =32 ,000)。又被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搬遷,迄今仍未遷讓 返還房屋,自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數額計算之損害金,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三、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將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㈢被告吳張玉蘭應給付原 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9 年7 月3 日起至遷讓返還 第一項聲明所示之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 元。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系爭租約、郵局存證信函、本院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遷讓房屋部分: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既於109 年7 月2 日 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 爭房屋,應屬有據。又被告於租賃期間,將其個人戶籍設在 系爭房屋之地址,卻於搬離時未將其戶籍登記遷出,即屬妨 害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行使之完整性,原告亦得請求被告 將其個人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
三、積欠租金部分:原告主張固被告吳張玉蘭應給付自108 年11 月25日起至109 年6 月25日止所積欠之租金32,000元等語。 惟上開期間僅7 個月,按每月4,000 元計算,應為28,000元 (計算式:4,000 7 =28,000)。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 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 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 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 參)。而被告吳張玉蘭前已給付原告押租金8,000 元尚未返 還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 頁)。是經以押 租金抵充後,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吳張玉蘭給付20,000元(計



算式:28,000-8,000 =20,000)。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已於109 年7 月2 日終止,業如前述。被告吳張玉蘭既 未於租約終止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其於租約終止之翌日 即109 年7 月3 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吳張玉蘭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本院審酌依系爭租約,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4,000 元,以此 數額為被告吳張玉蘭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 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核屬適當。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09 年7 月3 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 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及民法所有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戶 籍遷出;並請求被告吳張玉蘭給付積欠之租金2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9 月27日(見本院卷 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 109 年7 月3 日起至騰空系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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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