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呂聰明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輔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呂志成
呂聰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所有坐落同段459 地號土地間 之界址,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9 年5 月13日 鑑定圖所示之Q -Y 黑色連接點線。
二、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 呂志成所有坐落同段464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9 年5 月13日鑑定圖所示之Q -S 黑 色連接點線。
三、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 呂志成所有坐落同段468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9 年5 月13日鑑定圖所示之T -Z 黑 色連接點線。
四、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 呂聰孟所有坐落同段467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9 年5 月13日鑑定圖所示之Y -Z 黑 色連接點線。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呂志 成、呂聰孟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 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於民國109 年 10月1 日經整合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其法 定代理人並由蔡篤乾變更為蔡昇甫,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 9 年9 月18日農人字第109072654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㈡第195 頁),並經蔡昇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 第19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6 地 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 田水利署)為同段45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9 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被告呂志成為同段464 、46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4 、468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000 0 ○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呂聰孟為同段46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7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中市○ ○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兩造間就上開土 地之界址有糾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定兩造間 前開土地之界址。
二、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466 地號土地與被告農田水利署所有之系 爭459 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 9 年5 月13日鑑定圖(下稱附件鑑定圖)所示之A1-J2 紅色 虛線連線。
㈡確認原告所有系爭466 地號土地與被告呂志成所有之系爭46 4 地號土地界址,為附件鑑定圖所示A1-D1 紅色虛線連線。 ㈢確認原告所有系爭466 地號土地與被告呂志成所有之系爭46 8 地號土地界址,為附件鑑定圖所示D1-E1 紅色虛線連線。 ㈣確認原告所有系爭466 地號土地與被告呂聰孟所有之系爭46 7 地號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E1-J1-J2紅色連線。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農田水利署方面:本件無證據顯示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 界址產生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 之情事,自宜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所測繪之結果作為兩造 間界址。若依原告之主張,將造成兩造界址位於非訟爭土地 之同段460 、455 地號內之乖違現象,不足採憑。是原告與 被告農田水利會間之界址,應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Q-Y 黑色 點線連線所示。
二、被告呂志成部分:同意原告之主張。如依照土地重測結果, 將導致被告呂志成之建物占用到他人之土地。
三、被告呂聰孟部分: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呂聰孟所有之建物 興建後,曾申請土地鑑界,確認未占用到他人土地。相關臨 地已經過多次鑑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466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系爭459 地號土地為 被告農田水利署所有;系爭464 、468 地號土地為被告呂志 成所有;系爭467 地號土地為被告呂聰孟所有等情,業據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至第115 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間之界址 應如聲明所示等語,固為被告呂志成、呂聰孟所不爭執,然 被告農田水利署則抗辯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附件鑑定圖所 示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即地籍圖經界線為準等語。足見 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確有爭執,依前揭說明,原告聲明 請求本院確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核屬於因定不動產界線之 訴訟。
三、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 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 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 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 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經界係區分土地筆數 所定之公法上區分線,其有公共性格之公共概念,當事人之 間縱然私下達成合意,亦不能動搖原有之經界位置,不許當 事人以合意任意定經界,故當事人就對造所主張一定經界位 置所為之自認,法院不受其拘束,亦不發生就經界位置為訴 訟標的之認諾餘地。是被告呂志成、呂聰明固當庭表示同意 原告之主張,然本院亦不受被告呂志成、呂聰明表示之拘束 ,併予敘明。
四、本件土地界址之認定,應參照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 舊地籍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 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標準綜合判斷。再地政機關所製作 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 處分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 按土地所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法院裁 判分割時,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而定;在其餘之土 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 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 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治時期完成,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 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因此,除於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 圖地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
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在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之錯誤之情況下,以地籍圖 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所在,並無不合。
五、本件原告聲請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經本院會同國土測繪 中心測量人員到場勘測,並由兩造到場指界,由國土測繪中 心測量人員實地測繪兩造主張之界址(被告農田水利署主張 之界址即為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且依地政機關保管之 地籍圖施測、製作鑑定書圖及系爭土地面積差異分析表。經 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 6 年度台中市大雅區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 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當事人指 界位置、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 ,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 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 1200 ),再依據臺中市雅 潭地政事務所(下稱雅潭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 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 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 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鑑定結果如附件鑑定書 所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至第153 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至第181 頁)、國土 測繪中心109 年6 月20日測籍字第1091301688號函暨所附鑑 定書及鑑定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63 頁至第167 頁, 鑑定書、鑑定圖均如附件所示)。
六、原告對於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雖主張:鑑定書係依據106 年度臺中市大雅區地籍圖之圖根點所示之界址測繪,然前開 圖根點並非正確。於104 年6 月3 日辦理擴大檢測修正界樁 時,原告即已表示異議,然雅潭地政事務所並未依法再鑑界 ,是前開圖根點位置顯不可採。又系爭土地自93年起歷經多 次買賣分割,分割時均有辦理鑑界,洵無可能出現占用臨地 之情形。上開鑑定結果所示之界址,與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建 物使用情形顯然不符,使原告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 號,下稱系爭建物)全然不在原告所有之系 爭466 地號土地上,顯非93年間土地買賣分割之爭議。臨地 所有人林貞雄曾於地界興建圍牆,與系爭建物尚存有相當距 離,即可證原告所指地界為真等語。惟查:
㈠依附件鑑定書所示,國土測繪中心就106 年度臺中市大雅區 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係先經檢測無誤後,使以之為 基點施測,並非逕行採納。參以證人林貞雄證稱:我原是臺 中市大雅區上橫山段201-27地號所有權人,去年已將土地賣 出。我沒有反對過測量結果,公家測量怎樣就是怎樣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95 頁、第299 頁),即可見其身為系爭土地 鄰地原所有權人,對於雅潭地政測量之最終結果,並無異議 。是原告主張前開圖根點位置錯誤云云,已難認有據。至原 告復主張雅潭地政於104 年11月27日實地修正界樁時,漏未 通知原告表示意見,違反行政程序云云,業經雅潭地政以10 9 年11月20日雅地二字第1090009978號函詳以敘明依法辦理 鑑定之過程(見本院卷㈡第223 頁至第225 頁)。又無論原 告有無確實經通知到場,均無從以此即認雅潭地政測量結果 即屬不可採信。原告據此主張修正界樁對其不生效力,106 年度臺中市大雅區地籍圖重測時之圖根點對其亦不生效力等 語,尚非可採。
㈡土地之使用狀況,並非判斷界址之絕對標準,不能僅以使用 狀況與地界不符,即遽謂地籍圖有何製作錯誤之情形。況原 告未舉證證明其於興建系爭建物時,有申請地籍測量及辦理 保存登記,即難以系爭建物坐落位置遽認土地之界址為何。 佐以證人林貞雄到庭證稱:臺中市大雅區上橫山段201-27地 號土地在40幾年以前,曾經被其他人蓋房子占用過,提告後 就拆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5 頁至第296 頁),足見證人 林貞雄所有之土地,亦曾有遭他人建物占用之情事,更徵建 物之坐落位置與土地界址未必相符。至被告呂志成、呂聰孟 雖辯稱稱依證人林貞雄所述,僅有該棟建物有占用其土地之 情形,與臨地並無其他糾紛等語。然依證人林貞雄證稱:我 只有測我要告的那一棟,其他的(建物)我都沒有鑑界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99 頁),尚難認證人林貞雄有被告所指一 併測量周遭房屋之情事。又證人林貞雄與臨地所有權人無論 是否曾有界址糾紛,均無從以此佐證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即為 原告所有之系爭466 地號土地應有位置。
㈢再者,觀原告提出之雅潭地政複丈日期93年7 月1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93年10月27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可見重測前 上橫山段201-25地號土地(即系爭469 地號土地)東南側為 重測前上橫山段201-26地號土地,兩筆地號土地邊界為東北 至西南斜向走向。而原告所有之系爭466 地號土地係自重測 前上橫山段201-26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坐落位置自應相同。 對照附件鑑定圖,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編號T-Z-Y-Q- S 黑色點線連線所示,確係位於系爭469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 橫山段201-25地號土地之東南側,土地邊界並為東北至西南 斜向走向。至如原告所主張,系爭466 地號土地、469 地號 土地界址為附件鑑定圖所示之編號A1-J2 紅色虛線連線所示 ,則系爭466 地號土地係位於系爭469 地號土地之正東側,
土地邊界則為北至南垂直走向,顯與前開雅潭地政複丈日期 93年7 月13日、93年10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土地相互 坐落位置明顯不符。且依原告之指界,系爭土地位置均嚴重 位移,將因此連帶影響訴外之同段455 、456 、460 、463 、463-1 、465 等土地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影響幅度甚廣, 難認可採。此由證人林貞雄證稱:測量結果我的土地面積有 小一點,但是位置沒有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5 頁、第29 9 頁),即可見依測量結果,應不致造成土地移位之情事。七、且查依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T-Z-Y-Q-S 黑色點線連線所示計 算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實際(地籍圖)面積結果,原告所有系 爭466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8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為82.16 平方公尺,增加0.16平方公尺;被告農田水利署所有系爭45 9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55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為159.42平 方公尺,增加4.42平方公尺;被告呂志成所有系爭464 地號 土地登記面積為3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為31.34 平方公尺, 增加0.34平方公尺;被告呂聰孟所有系爭467 地號土地登記 面積為83平方公尺,實際面積為83.19 平方公尺,增加0.19 平方公尺;被告呂志成所有系爭468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8 0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為181.05平方公尺,增加1.05平方公 尺。若依原告主張之界址,系爭466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32.4 7 平方公尺;系爭459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5.88平方公尺;系 爭464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27.35 平方公尺;系爭467 地號土 地面積增加36.53 平方公尺;系爭468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35 .33 平方公尺(詳附圖所示)。是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如依附 件鑑定圖所示編號T-Z-Y-Q-S 黑色點線連線,兩造所有系爭 土地之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整體而言,差異甚微,除系爭45 9 地號土地增加4.42平方公尺、系爭468 地號土地增加1.05 平方公尺外,其餘3 筆土地增加幅度均不到1 平方公尺。如 依原告所主張之界址,系爭466 、467 、468 地號土地面積 增減幅超過30平方公尺,且系爭464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原為 31平方公尺,竟僅餘3.65平方公尺,顯非合理。據此,益徵 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件一鑑定圖所示編號T-Z-Y-Q-S 黑 色點線所示。
肆、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衡諸國土測繪中心係政府機構中具有土 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鑑定方法已將地籍 圖、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等納入考量,所得鑑定結果 應屬準確。且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土地界址之鑑測,係依臺 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 籍圖數值化成果、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鑑測結果與地籍 圖相符,不致造成土地坐落位置位移,且依此鑑測結果,各
筆土地之圖簿面積整體而言,差異甚微,堪認其鑑測結果並 無不精準之情,應可憑信。從而,本院認定系爭土地間之界 址線為如附件鑑定書所示之編號T-Z-Y-Q-S 黑色點線之連接 線,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陸、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本訴部分屬於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 但被告之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負擔4 分之1 ,較為 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