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0年度,163號
FYEM,110,豐簡,163,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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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玉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關玉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 性尚非重大,且已與被害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中清 分公司和解成立,賠償新臺幣5,577元,此經被告於偵查中 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9、74頁), 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仍 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生適度警惕之效。又 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 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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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