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盈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37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盈志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因犯 竊盜罪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本院經審酌前情,認被告過去已有多次竊盜前案,前亦 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中 華民國10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其屢犯竊盜罪,顯見其對 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審以其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300元,經被 告花用殆盡而未扣案,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