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0年度,137號
FYEM,110,豐簡,137,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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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憲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59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憲林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憲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不滿,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竟 以傷害之手段因應,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顏面、頭部多處瘀 挫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970號
被 告 劉憲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憲林(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公共危險等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因不滿劉安庭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茅埔 派出所報案指稱其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下午7 時28分許, 在劉安庭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對面恐嚇並飲 用酒類騎乘機車及攜帶槍枝等犯行,竟於109 年11月20日下 午8 時5 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0 ○ 0 號住處前方,在到場處理之警員郭文達面前,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劉安庭劉安庭因而受有顏面、頭 部多處瘀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劉安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劉憲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 二)告訴人劉安庭於警詢中指訴。(三)證人劉秋源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四)證人即到場承辦警員郭文達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五)證人劉文煌於警詢中之證 述。(六)告訴人劉安庭提出之東勢區農會附設醫院一般診 斷證明書1 紙。(七)告訴人劉安庭之受傷照片(編號5 、 6 )及現場照片共8 張。(八)被告騎乘機至附近之監視器 檔案擷圖照片共4 張。(九)臺中市政警察局茅埔派出所警 員郭文達之職務報告1 紙。(十)警方於案發當時之現場蒐 證密錄影音檔案光碟(同被告之警詢光碟)1 張及本署檢察 官勘驗檔案擷圖照片2 張等資料在卷可左證明。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劉憲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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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