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0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英智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因 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 過失,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為肇事原 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880號
被 告 黃英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桃
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智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9 年8 月15日19 時4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 園市○○○道○○道0 號向南行駛,於上開時間行進至南下 171 公里400 公尺處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而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 ,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依其智識、能力亦非不能注意,竟 疏未注意前揭行車應注意之事項,未與正前方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追撞前 開車輛後,再失控衝至路肩,撞及由周宗諺所駕駛於路肩開 放時段行駛在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周 宗諺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乘客洪詩晴,受有頭皮挫傷併腦震 盪、左胸壁、腹部、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詩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英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周宗諺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 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何哲均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AJS-69 22號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截圖、告訴人洪詩晴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黃英智具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證據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又被告黃英智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資料結果附卷可參,是核被告黃英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致人 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岳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汝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