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10年度,189號
FYEM,110,豐交簡,189,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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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信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確 定在案,猶圖一己便利,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發生,並造 成其他用路人受有財產損害;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所 測血液中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立法目的在 於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偏重於社會秩序 安全之維護,如被告因與車禍當事人和解而獲得較輕之刑之 宣告,則相對於單純不能安全駕駛而未肇事之駕駛人,因無 對象可和解而無法得到較輕之刑之宣告,顯然有所失衡,故 本案被告雖已與部分車禍當事人達成民事和解,量刑仍不宜 過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73號
被 告 張信榮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信榮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晚上8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 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內飲酒後 ,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不顧其注意 力及操控力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年月5 日上午7 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年月5 日上午7 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 號前時,不慎跨越雙黃線撞擊對向由蔡欽盛(受 傷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蔡欽盛同向後方騎士章雅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謝榮達(未受傷)及李俐臻(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見狀 均閃煞不及,致其等所分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 0-HMP 號及MHL-7755號普通重型機車互相擦撞,蔡欽盛、章 雅淳李俐臻均因而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 張信榮就醫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醫護人員 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 , 已逾百分之0.05,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信榮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蔡欽盛章雅淳謝榮達李俐臻於警詢中所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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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