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0年度虎小調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霖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均準用之。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即原告曾聲請對 相對人即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16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除以原告支 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視為裁判費之一部外, 經本院命原告於補正通知文到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計算 式:1,000元-500元=500元),該補正通知已於民國110年3 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補正通知、送 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 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