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93號
原 告 陳清敏
被 告 邱盈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598元,及自民國(下同) 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3,970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68,59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19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日(卷185、18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 張:
(一)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駕駛車號6255-ET號自小客車,行經花 蓮縣○○鄉○○路00號處,撞及原告所騎乘車號AQ5-696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傷、機車毀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1.醫療費用 49,557元。2.看護費221,134元。3.車輛受損修理費8,500元 。4.術後居家環境、熱水器7,500元,安裝費5,500元。我因 為車禍腳斷掉,不能上樓洗澡,所以在樓下安裝熱水器。5. 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件車禍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我是高中畢業,受傷之前在做家管,我有在社區活動,腳 斷掉後,我走路都會痛,所以就停止活動。被告到現在都不 出面,連道歉也沒有。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 計492,191元。
(二)我提出三份診斷證明書,在109年1月4日才去住院,是因為 我的腳一天一天的痛,我去醫院回診,醫院說我的骨頭已經 裂掉,而且沒有斷掉,不能開刀手術,只是寫臗骨挫傷,但 骨頭已經裂了,他寫挫傷沒有寫骨頭裂開。我到1月12日晚 上很痛,隔天早上我就緊急叫救護車送到慈濟醫院,醫生當 天就幫我開刀,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都沒有寫清楚,他只有 口頭跟我講骨頭有一點裂,我痛了5、6天,1月4日緊急到國
軍花蓮總醫院住了3天。我還沒有去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 賠。
三、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領得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108年12月30日14時35 分許,駕駛車號6255-ET號自小客車,由花蓮縣新城鄉家樂 福倉庫駛出,要左轉福德路(該路口無號誌),適有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由福德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駕車應注意左轉彎 時,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5、7款規定),且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卷121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參照),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原告車) 先行,而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機車受損。上 情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事故資料核 閱屬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調查筆錄、車籍資 料等足憑(卷113至177頁),被告亦因無照駕駛遭開單舉發( 卷16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 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
(1)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受傷,前往國軍花蓮總醫院就醫治 療,醫師診斷其傷勢為左膝挫傷併切割傷、擦傷、左肘挫 傷,當日進行照X光及理學檢查,在急診接受傷口換藥(卷 19頁診斷證明書、201頁病情說明書)。
(2)原告於109年1月4日,因前開車禍左髖挫傷、右手前臂挫 傷、右大腿鼠蹊處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勢(未提及骨折), 到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休息止痛,因急診發現原告腎功能 不佳及貧血,故109年1月4日曾輸血,住院期間給予輸液 治療、止痛藥物,並觀察左髖是否腫脹,原告在109年1月
6日曾請假,後於109年1月7日希望以中醫針灸緩解疼痛, 因無法每日請假,故辦理自動出院,住院期間接受傷口換 藥及藥物治療(卷23頁診斷證明書、卷203頁病情說明書)。 (3)原告於109年1月13日因左側股骨頸基部閉鎖性骨折,入住 花蓮慈濟醫院,行半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於109年1月20 日出院,醫囑患肢可部分負重,需拐杖或助行器使用,宜 專人照顧3個月,應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卷15頁下方診斷證 明書)。
2.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27,236元:原告因傷支出之醫療費用經 核算為27,236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憑(卷13至25頁,卷27 、31頁為重覆),而膳食費為原告平日均需支付,非屬其因 傷所受損害,及其在109年1月4日至109年1月7日因貧血而經 輸血支出之自費金額18元,均應扣除,經計算屬醫療上必須 支出的金額共27,236元(160元+23314元-膳食費1145元+ 450元+4760元-血液血漿費18元-伙食費330元+45元= 27236元)。
3.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2,321元:原告因傷而需 購買紗布、繃帶、棉棒、防水貼布、尿布、電動床等,提出 發票、交易明細、收據等為憑(卷37至51頁;經計算總金額 為26,994元),核屬因傷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之費用。 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請求醫療費用49,557元,並未區分醫療 上支出及生活上支出的項目,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包含此兩 項,本院在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為認 定,核算原告得請求醫療費27,236元,其餘22,321元(49557 -27236=22321)屬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得為請求。 4.原告得請求看護費155,191元:原告所受傷勢如前述,並因 疼痛住院,之後再至花蓮慈濟醫院手術治療,其所受傷勢在 髖部、腳部,會影響日常行動能力,應有受人看護照顧之必 要。依其提出之看護費收據(卷53至73頁)計算,並扣除餐食 費,原告得請求看護費155,191元(22893+22326+22326+ 23452+22893+15000+3000+11500+224+736+10801- 餐食1127+1167=155191)。
5.原告得請求機車修理費850元:原告所騎機車受損,經估價 修理費需8,500元(均為零件),有機車檢修明細表為憑(卷35 頁),應認屬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故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 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系爭機車係於93年1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佐(卷 177頁),自該車出廠至發生車禍日,該車使用期間已超過3 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為850元(8500× 0.1=850),為因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得向被告請求。 6.原告得請求購買熱水器費用7,500元及安裝費5,500元(合計 13,000元):原告因傷無法爬樓梯,而需在一樓裝置熱水器 使用,支出購買熱水器費用7,500元、安裝費5,500元,有簽 收單、估價單可參(卷75、77頁),屬因傷增加生活上必要之 支出,得為請求。
7.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 傷並住院治療,影響正常生活,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為家管,目前因傷均停止在社區的 活動,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投資各1筆;被告教育程 度為大學,職業為家庭主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局調查 筆錄記載參照,卷151頁),名下有汽車1輛(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卷237至242頁),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收入、被告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應為適當。 8.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8,598元(醫療費 27236元+增加生活支出22321元+看護費155191元+機車修 理費850元+熱水器及安裝費13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36859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