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0年度,92號
HLEV,110,花簡,92,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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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92號
原   告 劉豐銘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協進農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郅潔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鄰○○○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
(一)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原告為原始起造人,該屋為原告所 有,有系爭房屋之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 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所有 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予原告。原告於93年8月18日有向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就系 爭房屋申請房屋現值核定,甚至為相關所有權移轉程序,並 繳納多年房屋稅,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 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
(二)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現值核定通知書受文者記載「劉彥豪 等2人」,劉彥豪為原告之哥哥,另一人即為原告。依林務 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9年8月8日航空照片可知,系爭房屋於79 年間早已存立在系爭土地上,並依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總局 104年契稅繳款書可知,原告至遲於104年3月20日已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全部。被告自承是在84年8月14日設立登記, 惟系爭房屋在79年間早已存在,被告顯然並非系爭房屋之原 始起造人,而被告更未提出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證明,亦 未就系爭房屋現值進行核定,更未繳納任何房屋稅金,足證 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辯稱: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應證明其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原始起造 人,惟原告迄今僅提出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房屋現值核



定通知書及房屋稅額繳款書,此等文件僅得證明原告為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及其繳稅情形,並不能證明為房屋所有權人。 又原告提出之房屋現值核定通知書所載受文者為「劉彥豪」 ,並非原告。
(二)被告於84年8月14日已設立登記,並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公司 營業所在地,且被告自86年起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 房屋坐落之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及鄰 近371、373、373-5地號國有土地,並簽立國有土地租賃契 約書(租賃字號為(86)國林租字第00353號),可徵系爭房屋 自84年間即由被告使用迄今,且原告未曾使用系爭房屋之事 實,益證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應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出資興建 即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並未就該屋辦理所有權登記,既無登 記之公示資料可憑認定該屋所有權人或其後受讓該屋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為何人,仍應依實體法之相關法規予以認定,及 就房屋占有情形、戶籍設定、房屋稅籍登記及其他足以表彰 權利之各類書證為據綜合判斷。然房屋稅籍登記表上所載之 所有人名義,非屬民法第758條所謂之登記,其不過係稅捐 稽徵機關為便於稅籍行政管理上之登載爾,要無認定不動產 所有權之效力。「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 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 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87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其為原始起造人, 該屋為原告所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述說明,原告 應就其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出資興建者即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 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本院始得信為真實。原告就此 ,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照片、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現值 核定通知書、房屋稅繳款書、空照圖、契稅繳款書等為憑( 卷19、59至63、79至95、113、115頁)。經查:原告繳納房 屋稅僅在履行公法上之義務,並不能做為原告為系爭房屋原 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之證明,且所提出之照片、空照圖也無 法為原告主張之有利佐證;縱使被告所舉事證無法證明其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然原告就其主張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依據前述說明,本院仍應為原 告不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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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進農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