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0年度,8號
HLEV,110,花簡,8,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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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8號
原   告 謝秉杰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被   告 劉梅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12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前配偶,於民國108年6月14日協議離 婚,後原告與訴外人余真於109年4月30日登記結婚。詎被告 因故與原告、余真發生爭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9年4月2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花蓮縣瑞穗中正北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 日晚上11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瑞穗中正北路1 段5 號 前,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余真 沿花蓮縣瑞穗中正北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 處,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跨越雙黃線而橫放於 原告駕駛之車輛前方,使原告不得不停車,被告並下車欲 強行打開原告駕駛車輛之左後車門,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 原告、余真正常行車、離去之權利。
(二)被告因懷疑原告與余真在其與原告之婚姻存續期間已開始 交往,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 時29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花蓮縣瑞穗鄉中 正北路1 段5 號前,向原告、余真指稱「這是謝秉杰的外 遇對象」等語,具體指摘余真介入其與原告之婚姻,傳述 足以詆毀原告、余真名譽之事,足以貶損原告、余真之社 會評價與人格。
(三)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易字第259 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被告犯強制罪及誹謗罪,分 別判處拘役40日及15日。被告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人格權、自由權,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之行為除已嚴重影響威脅其他人



車之安全,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更造成原告心中極大驚 懼,至今難以抹滅之痛苦記憶,且散布不實言論亦造成原 告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貶損,生活上有極大壓力、上班都無 法集中精神,晚上也無法入眠,所受之痛苦實難以言喻,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200,000 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明知道每周五晚上伊會搭火車來陪伴孩子, 但原告卻於109年4月24日晚上故意帶孩子出去到很晚,雖約 定晚上10點在原告父母家前碰面,但原告卻未依約見面,直 至晚上11點多才返家,看到伊又馬上開車離開,伊覺得奇怪 才開車找人,找到後原告又快速將車開走,返回時還跟著一 輛警車,伊才將車子迴轉停在原告車前,並無車速過快且急 煞,全部的人都不讓伊探視孩子,剝奪母親對孩子的關愛, 又如何賠償?且當時原告和余真尚未結婚,是蓄意在同年月 30日登記再婚,製造已婚事實再反控伊妨害名譽,伊早已於 同年月13日就提出離婚無效之訴。伊於108 年3 月調離花東 縱谷風景管理處(下稱縱管處)到臺東航空站工作,109 年 2 月至臺北接受航務員訓練,同年7 月再至綠島機場擔任航 務員至今,工作及受訓繁重忙碌,根本無暇散布原告所說的 言論,原告請舉證,是原告與余真自被告調離縱管處後,時 常兩人相伴接送上下班、用餐、送花曬恩愛,並討論兩造的 官司進度,若要說飽受鄉民指指點點,其實就是他們自己行 為所造成,且原告與余真在婚前即已同居,被告的孩子亦表 示原告和余真都睡在一起且睡得很好,如何能歸咎於被告? 而原告在與伊的婚姻存續期間即因酗酒工作不穩定,所以原 告主張工作無法集中又如何能怪罪到伊?認為原告請求之金 額並不合理。伊學歷為碩士畢業,現職為公務員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而被告前因原告主張之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 109 年度易字第259 號刑事判決認犯強制罪及誹謗罪,分別 判處拘役40日、15日,應執行拘役50日等情(即系爭刑事判 決)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涉及侵害他人 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 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 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 ,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 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 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 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 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 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 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 ,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 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 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 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 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 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 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 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 ,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 照)。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 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 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 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 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 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 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 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 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 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 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 ,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 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 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 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是否已合理查證應由加害人負舉證責 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上開時、地,以駕車阻擋原告駕 駛汽車之方式,阻擋原告行車,並公然指稱「這是謝秉杰 的外遇對象」等語等情,有前揭證據足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人,應知悉以車輛橫放阻擋於原告車輛前足以侵 害原告之行動自由,而為侵權行為。又被告指摘余真為原 告之外遇對象乙節,核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是被 告本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就前揭事實之陳述已盡合理查證 之義務,且因被告前揭言論之內容,乃對於非公眾人物之 原告及余真無關公共利益之私人領域而為之,被告復為原 告之前配偶,先前已有緊密關係而得以求證事實之真偽, 更應提高被告合理查證之義務。然查,被告於為前揭言論 前後,並未提及已盡相當合理查證確信其真實之證明,亦 未於本件訴訟中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有何善意可言, 且前揭被告稱「這是謝秉杰的外遇對象」之言論,於社會 通念上,乃指原告與余真2 人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 婚外交往關係,背棄婚姻之忠誠義務,實有貶抑原告人格 ,令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足使原告之名譽、人性尊嚴及 社會地位因被告言論而受侵害,自屬妨害原告名譽權之侵 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此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



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 有行動自由權、人格權、名譽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本件原告 為69年生,因本件被告行為受有上開損害,高職畢業,業 保全,107 年度、108 年度有所得然無財產;被告為63年 生,碩士畢業,業公務員,107 年度、108 年度有所得及 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則揆諸上開判例 及判決見解,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85,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日期為109 年11月24日,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收狀章戳及法官批示在卷足憑(見本院109 年度附民 字第128 號卷第9 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9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85,000元,及自109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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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