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78號
原 告 陳玫樺
陳玫陵
陳皇丞
林秀美
李小萍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民宗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淑鈴 住同上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設花蓮縣○○市○○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舒儀 住同上(庶務科)
吳建霖 住同上
鄭琬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伊之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鈞院10 9年度司執字第2427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執行標的 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號、57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有3標的,非2標的,且面積標示錯誤,執行債務人即伊 等非房屋權利人,是住屋與設戶籍之人,房屋權利人有繼承 人,只有原告陳民宗是繼承人之一,系爭房屋仍有繼承問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泛稱系爭房屋仍有繼承問題,然依本件執行 名義即鈞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系爭房屋自始 為伊所有,任何人均無從依所有權、讓渡或繼承之理由,主 張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原告並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 權源;又原告並未釋明於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之事由,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要件,應予 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 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 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 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 決、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係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號 及108年度花簡字第42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 名義,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以系爭判決成立後之事由,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本件原告先以起訴狀自陳其非系爭房 屋權利人(卷11頁),復當庭陳稱僅原告陳民宗係系爭房屋 繼承人之一,其主張先後不一,且未陳明其餘原告有何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已無足採憑,況原告上開主張, 均係以系爭判決成立前已發生之事由為其論據,揆諸上開說 明,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不符,是原告請求撤銷本件 執行程序,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不符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