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 告 錢靜愛即銀錢投注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獨資商號係僅個人從事商業活動所註冊之名稱,並無權利 能力,個人以商號名稱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仍歸屬於個人, 獨資經營之商號,商號與主人應屬一體。銀錢投注站為負責 人錢靜愛獨資之商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依前揭說明,銀錢投注站並無 當事人能力,應以其負責人錢靜愛為當事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就利息及違約 金部分,請求被告應返還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請求之起算日分別為民國95年5月29日、同年6月30日,嗣 分別變更為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30日,核其所為,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6年9 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 全部營業。被告於93年10月29日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簽訂 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約定自93年10月29日起至98年10月29日止分期償還,利 息按年息12.88 %計付,遲延給付時,除應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履行,除已清償本金100,208元及迄至95年6月28日止 之利息及違約金外,其餘部分均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 ,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299,79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依約其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99,792元,及自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並簽訂系 爭契約,上開借款債權經原告承受一節,業據其提出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 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及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等資料 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為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 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47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系爭契約借款尚積欠原告 本金299,792元及利息等情,前已敘及,是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本金、利息,應屬有據 。
五、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契約第5條 所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 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 20%計付違約金等語,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 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所損失者僅為利息之損失,為原
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8頁),且依兩造約定利息利率達週 年利率12.88%以觀,逾期6個月內之違約金,乃以週年利率 1.288%收取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則以週年利率2.576% 收取違約金,不惟所收取之違約金已有巧取利息之嫌,衡以 近年國內市場放款利率低下,據此足認,前開約定違約金確 實過高,應酌減為1,000元,始為允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 792元,及自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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