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趙桂珠
陳品妙
陳建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孋真
被 告 温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 三兄弟各持分3分之1,其上有種植300顆椰子樹之椰園,椰 園為當年共同出資種植管理,除老二健在外,老大老三部分 由後人繼承,上開土地為原告所有部分。被告於民國109年9 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即到上開土地採收椰子,致椰園損失共 計新臺幣(下同)45萬元(計算式:共300棵椰子樹,1顆長 20粒椰子,每粒椰子重3斤,每斤零售價25元)。原告僅請 求原告的份即其中3分之1,金額為15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孋真曾於109年7月12日在月眉派出所內當警員面告知椰商 即被告,椰園產權有8人,且於109年7月14日以簡訊通知被 告「合約未完備前不能採椰以免觸法」,再於109年7月27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合約未完備前不能採椰以免觸法」, 被告卻以最傷椰樹的釘字鞋採光。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僅提出存證信函影本、椰子及椰子樹 照片、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1 頁、第97至111頁)。又上開事證經核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曾 有至上開土地採收椰子等情,至於原告雖稱有發簡訊「合約 未完備前不能採椰以免觸法」予被告等節,縱然屬實,此僅 為其單方傳送訊息予被告之行為,原告所稱該簡訊內容亦無 法證明被告確有至上開土地採收椰子之行為。又原告未能再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曾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土地盜採椰 子之侵權行為事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15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