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救字,110年度,8號
HLEV,110,花救,8,20210315,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簡字第125號
                  110年度花救字第8號
原    告 高文軍
訴訟 代理 人 邱劭璞律師
被    告 吉米資訊行銷平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運送報酬及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參照);至 民事訴訟法第12條「以債務履行地定管轄法院」之規範,應 以原告起訴主張內容為準,必於當事人間就該主張內容有約 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上開條文之適用(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同旨)。又法院 認為訴訟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二、查本件被告吉米資訊行銷平台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及被告林 建豪之戶籍地址均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且經原告於 起訴狀明確載明,參酌原告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 派車清單暨記錄等資料,原告運送旅客之目的地遍及全台, 可知兩造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為本院轄區之意思表示合致, 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110年度花救字 第8號),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1/1頁


參考資料
吉米資訊行銷平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平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