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救字,110年度,6號
HLEV,110,花救,6,2021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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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蕭沛均 
代 理 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蕭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另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 110年度司簡調字第37 號訴訟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 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審查表、專 用委任狀及花蓮縣卓溪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為證,且有 本院所調取之本院110 年度司簡調字第37號民事卷可佐,又 本院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所提出之證據,亦非顯 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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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