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小字,110年度,83號
HLEV,110,花小,83,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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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8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沈金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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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