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小字第11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被 告 陳建宇(原名:李建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 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 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 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 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 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 ,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 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 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雖設籍於花蓮縣光復鄉,惟被告於起訴時即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址設臺南市歸仁區明德新村2號 )執行中(民國109年3月5日入監,指揮書職畢日期為民國 110年9月3日),並未居住於其戶籍第等情,有被告戶籍謄 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執行案件簡表、花蓮 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函附卷可稽,是被告實已久未居住於其戶 籍地址,依前揭說明,自難以其戶籍登記之處所為住所,為 使被告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及避免長途提解人犯之勞費與 戒護安全考量,應由被告現執行之監所所在地即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管轄,尚無從認本院有管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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