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小字第11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被 告 蔣愛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新臺幣壹萬玖仟佰陸佰肆拾捌元」,應更正為「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關於主文欄第1項所載「佰」 乃贅字,顯係誤寫,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暨原 告之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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