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楷緹即陳喬薇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羽婕
被 告 張毅即石毅
被 告 石宸羚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9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黃慧中
通 譯 梁律彣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黃羽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毅應給付原告10,1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石宸羚應給付原告20,1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黃羽婕以100元、被告張毅以10,100元、被告石宸羚以20,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其部分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羽婕係花蓮市○○○路000 號某汽車旅館之員工,於 民國108年7月17日下午3 時許,發覺該旅館電腦中存有原告 之身分證資料,其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在上址以行動電話 翻拍蒐集原告之身份證個人資料後,再以網路傳送輸出予被
告張毅而為處理,足生損害於原告。
(二)被告張毅(社群通訊軟體之名稱:吳東海),於收到原告之 身分證資料後,於108年7月17日下午8 時許,在花蓮市○○ 里000 號,再以網路傳送輸出予訴外人陳毅而為處理,足生 損害於原告。嗣後被告張毅,意圖散佈於眾,不斷在社群軟 體刊登如附表一之文字,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三)被告石宸羚(社群通訊軟體之名稱:陳羚)於收到原告之身 份證個人資料,於108年 8月6日上午7時至8時許,在花蓮縣 ○○鄉○○村○里○街00號,再以網路傳送輸出予某社群軟 體聊天室為處理,足生損害於原告。嗣後被告石宸羚又於某 時因認原告未妥對子女為撫養,意圖散佈於眾,不斷在社群 軟體刊登如附表二之文字,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四)被告等人擅自輸出原告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應 各自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另被 告張毅、被告石宸羚散佈如附表之所載之不堪入目之文字, 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各自 賠償原告之2萬元、3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 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五)並聲明:被告黃羽婕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 張毅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毅應給付原告 6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黃羽婕、被告張毅均表示請求金額過高。被 告石宸羚則表示被告及其父母一直以來照顧、扶養原告之子 ,卻沒想到原告卻先恩將仇報,在網路上攻擊被告,被告石 宸羚一時氣憤,思慮未周下而為本案之言論,是以,本件損 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且從未請求替原告之子給付之費用 或代墊款項,被告石宸羚甫生產完畢,先前懷孕沒有工作, 高職畢業,目前在家照顧幼子,未滿一歲,無業,尚須扶養 3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隨時面臨斷炊,根本無從負擔6萬元 。另被告等均表示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真實。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行為侵害其隱私,係指被告
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 資料罪而言。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隱私權受侵害之態樣,係 其國民身分證正面遭被告黃羽婕自電腦以手機翻拍後,將翻 拍圖片以手機傳送予被告張毅,張毅再傳給陳毅,嗣由陳毅 再轉傳予被告石宸羚,而由石宸羚將此圖片張貼在其個人臉 書頁面使用。由於上述被告等人所傳送涉及原告個人隱私者 ,乃同一翻拍之身分證正面圖片,其圖片所含之資訊內容相 同,故數個轉傳之行為所侵害之客體乃同一隱私,因此其侵 害之人格權係屬單一,而非數個複數之人格權。基於民事訴 訟法上處分權主義,原告固得同時向被告等請求依同侵權行 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亦非不許其分別向被告等依其行為應 分擔額個別求償,全由原告決定。本件原告選擇個別向被告 等人分別求償,乃考量上述侵害行為所揭露之個人資料乃身 分證正面之資訊,亦即姓名、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及照片 等,而隱私權所保護之內涵乃「個人不受他人評價之自由」 ,爰斟酌上述資料與原告可受評價之關連性不高,以及其所 傳送對象應旱已知悉上述資料之內容,而認應由被告黃羽婕 、張毅、石宸羚就此部分各負慰撫金100元之賠償責任。(二)至於被告張毅、石宸羚分別於臉書中張貼如附表一、二所示 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文字或圖案,致損及 原告名譽,應分別對原告負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責任。爰審酌原告與上開被告二人之關係、彼此 怨隙發生之原因、所使用之語文內容、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認應由被 告張毅負1萬元、被告石宸羚負2萬元之慰撫金賠償責任。(三)另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應指與損害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行為而言, 舉凡互毆或互罵等,均係誘發行為之動機因素,並非具足使 損害發生或擴大之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石宸羚此方面之抗 辯,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黃羽婕給付原告100元、被告張毅給付原告10,100元、被 告石宸翔給付原告20,10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 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黃慧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附表一:(被告張毅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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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表內容文字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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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手止女。 │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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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比蝦(蝦圖)子還蝦(蝦圖)。 │ │
├──┼────────────────────────────┤ │
│3 │因為她只喜歡生小孩的過程不喜歡顧小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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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石宸羚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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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表內容文字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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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破雞(雞頭圖)說我去台北破?請問妳懂什麼?搞清楚我再怎樣│系爭貼文中│
│ │也不會亂打炮,更不會為了別人送禮物而出賣身體。 │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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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妳以為我跟妳一樣做小姐賺錢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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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連孩子都不負責任,真的是什麼樣的人吃什麼樣的鳥,物以類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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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跟豬肉先生在一起跑來我家睡?還不止一次,跟現任男友在一起│ │
│ │卻跟前夫說要吃前夫的棒? │ │
├──┼────────────────────────────┤ │
│5 │就因為你這破雞(雞頭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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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破很大。 │系爭貼文下│
├──┼────────────────────────────┤方留言處之│
│7 │蝦(蝦圖)女。 │文字 │
├──┼────────────────────────────┤ │
│8 │腐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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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只能靠上床才能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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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跟別人去開房打完炮,叫前夫過去,這是吃壞還是吃很大? │ │
├──┼────────────────────────────┤ │
│11 │都忘了她那裡長過釘子,我真怕那些男人有病。 │ │
├──┼────────────────────────────┤ │
│12 │幹你娘的不是說帶孩子很辛苦三小的,請問孩子這個時候在我房│ │
│ │間是三小?自打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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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她有種發文沒種對質啦……Lazy上班的陳喬薇。 │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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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是在拍三小……拍破的嗎。同情的人可以插?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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