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玉簡字第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瑞崗
被 告 阮金城即富臨天下餐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4日起至民國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5月14日至112年5月14 日,共分36期,每1個月為1期,按期於當月14日平均攤還本 息,借款利息為自109年5月14日起年利率按央行融通利率加 碼0.9%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自110年3月28日起年 利率按NTD郵儲2年機動加1.655%以上(含)機動計收。被告 若遲延清償時,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利息自 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遲延利率之20%計算違 約金。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本件 授信約定書條款第12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分期利益 ,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現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授信約
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等影本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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