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9年度,401號
HLEV,109,花簡,401,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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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401號
原   告 林宗泰 
      李佩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被   告 葉淑美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A 部分所示、面積四十二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就前項通行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分別為坐落花蓮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必要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紅色斜 線A 部分所示土地,以對外通行,故通行權存在與否陷於不 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宗泰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原 告李佩琳所有之同段148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長久以來均依靠如附圖紅色斜線A 部分 所示既有道路(下稱系爭既有道路),即位於被告所有同 段142 地號土地(以下段名均同,逕以地號稱之)範圍內



,對外通行至臺11線公路,系爭既有道路為系爭土地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且已存在數十年,現更為水泥鋪設,被告 亦藉此路線對外通行,原告使用系爭既有道路通行合於目 前土地之使用現況,對被告不會造成額外損害,也不需在 其他土地開挖道路,符合整體社會經濟效益,是對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二)系爭既有道路在林宗泰於民國99年取得以前即已存在如現 況,長久以來均為系爭土地所賴以通行,且自被告於101 年取得143地號土地、103年取得142地號土地(嗣於108年 將142、143 地號土地合併為142地號土地)以來,兩造就 系爭既有道路之使用狀態數年來亦從無紛爭。詎被告突於 109年6月,在系爭既有道路設置木隔板種植福木等地上物 、障礙物,甚至拉起鋼索並上鎖等方式阻礙原告通行,原 告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該地上物,並不 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而系爭既有 道路路寬約4 公尺,審酌其為上、下坡路段,為安全考量 ,及原告有大型農機進出之需求,並尚須預留會車、迴車 之空間,應認目前之現況路寬4公尺尚屬適當。(三)系爭既成道路為95年間由訴外人即143 地號前手地主何貴 香促請花蓮縣政府土木科發包,由曾任磯崎村長的張金勝 承包施工完成。被告之辯詞誠屬顛倒是非,而林宗泰自99 年取得土地以來,與何貴香就系爭既成道路之通行均無紛 爭。至101 年5 月間,何貴香欲將土地出售予被告,因該 土地上有部分為既成道路,故向林宗泰表示,因買方要求 減價,何貴香要向林宗泰收取60,000元作為道路使用費, 可證林宗泰早已支付超過法定計算標準甚高之袋地通行權 補償金予鄰地所有權人。
(五)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 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142地號土地,在如附圖紅色斜線A部 分所示(面積42.9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不 得在前項土地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目前就本件通行權爭議有刑事糾紛,應不宜再 共用道路,且被告因年紀漸長,需要買現代化的農機車協 助耕作,然其土地有多處斜坡,目前只有原告要求通行之 部分較為平坦,可以放置農機車,其他地方均有危險疑慮 。又原告李佩琳之土地鄰近公路,可自行於其所有土地上 鋪設道路以連接公路,無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而原告林 宗泰既與原告李佩琳友好,自亦可自由使用原告李佩琳



設之道路,實無須以通行為由,繼續占用被告土地。(二)倘認被告有容忍原告通行之必要,主張以如附圖紅色斜線 CDE 部分所示土地通行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被告土地,原 告應無通行、使用之必要。
(三)林宗泰前即曾占用143 地號土地多年,於101 年5 月11日 與何貴香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給付補償金, 可證林宗泰早已知悉須和新所有權人即被告協商該土地使 用事宜,然卻未為之。被告於其所有土地上設置簡易圍籬 、木門及障礙物,係為避免遊客未經允許擅自闖入、打擾 原告,並維護被告人身及財產安全,卻引來更多糾紛。且 被告已將鐵框、木柵門等障礙物除去,並未阻礙原告通行 。又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 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林宗泰為避免駕駛車輛於其所 有土地時,壓壞其所設置「陰井」,而主張擴大占有、使 用被告所有土地之範圍,實已逾越通行之必要,且遲未舉 證說明其所謂「公益」為何?又林宗泰既自承該「陰井」 係位於其所有土地,由其設置,自應承擔該「陰井」之維 護責任及費用支出,而非以避免損害該「陰井」為由,要 求擴大占用被告之土地,損害被告權益,有違規定。(五)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 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而言(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 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14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 地等情,有系爭土地、142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地籍 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32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亦有 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249頁) ,應堪認定。
(二)次按有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 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 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又所 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



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 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就兩造所提出之通行方案及範圍,經 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之結果,就原告主張之方案一、 被告抗辯之方案二分別繪製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紅 色斜線A部分所示為方案一,紅色斜線C、D、E部分所示為 方案二,有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下稱鳳林地政事務所 )109 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1頁)。原告主張之方案一,由 原告林宗泰所有之系爭147 地號土地(原告李佩琳所有之 系爭148地號土地坐落系爭147地號土地南方,通行時需向 北通過系爭147地號土地),由系爭147地號土地西北角避 開位於同地號土地之陰井後,向西北方沿142 地號土地西 南角之擋土牆(路寬為現狀鋪設水泥地部分)向西北往 140地號土地後(本件請求通行範圍,不及於140地號土地 ),可通往臺11線公路,通行1421 地號土地面積為42.93 平方公尺(即附圖紅色斜線A 部分所示),上開土地上現 鋪設有水泥地,而依本院現場履勘時之訴外人即鄰人吳學 良陳稱上開通行方案係原有通行道路,其自幼居住於附近 而知悉之。而被告所提方案二,即自原告李佩琳所有之系 爭148地號土地西南側進入157地號土地後(原告林宗泰通 行時,需向南穿越系爭148 地號土地),復轉向西方後進 入158 地號土地,再轉向西北方通行158 地號土地,再由 158地號土地近西北角處進入133-14 地號土地之東北角, 通往臺11線公路,通行133-14地號土地面積12.85 平方公 尺、158地號土地面積54.56平方公尺、157地號土地17.77 平方公尺(即附圖紅色斜線C、D、E 部分所示),通行土 地面積共計85.18 平方公尺。被告所提方案二固與原告所 提方案一均係通行至兩造土地西側之臺11線公路,然方案 二通行土地面積較方案一大,方案二通行距離甚遠,其造 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過大,且經本院現場勘驗之結果, 方案二通行之土地與原告李佩琳所有之148 地號土地間設 有擋土牆,其間有相當之高低落差,客觀上有通行之困難 。又被告固辯稱:原告所提方案一,為閃避由原告設置之 陰井,而向東擴大占用被告土地,已逾通行必要範圍等語 。然查,依附圖所載測量結果及本院至現場勘驗之情形, 堪認原告所提方案一為閃避坐落系爭148 地號土地西北角 之陰井,而有將通行路線向東偏移,未緊貼142 地號土地 西南角土地邊界之情事,然縱不理會陰井之因素,因142



地號土地之西南角邊界上本已興建擋土牆,如原告欲通行 142 地號土地,亦需自擋土牆東側起算通行寬度,而此寬 度依測量之結果,恰好亦閃過陰井位置。另原告請求通行 之範圍,乃以現況設置有水泥地處為通行範圍,相較於自 擋土牆向東平移4 公尺線亦有所退縮。是由此觀之,原告 所提方案一亦無被告所辯過度使用被告土地之情事。本院 審酌上情,認如附圖之方案一紅色斜線A 部分所示,通行 142地號土地,面積42.93平方公尺,應屬通行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據以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 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 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 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 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爰 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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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