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271號
原 告 陳穅韋
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被 告 黃璿修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邱瑋柔於民國106年11月9日結婚, 109年4月17日離婚,兩人育有一未成年子女(107年生)。 被告與邱瑋柔係於108年8月間認識,被告亦知悉邱瑋柔為有 配偶之人。108年8月間某日,邱瑋柔突然告知欲與女性友人 出遊,邱瑋柔明知其子年幼,入睡時尚須母親安撫,當日竟 遲至深夜12時30分返家,原告發現邱瑋柔出門時為素顏,返 家時為濃妝並噴灑香水,經原告詢問與何人出遊,均未獲其 正面回應,原告當時即驚覺有異,而懷疑邱瑋柔有外遇,邱 瑋柔自此之後即不願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不時藉故與 原告吵架。109年1月18日原告發現邱瑋柔之社群軟體IG上貼 出與重機合照之照片,惟其並未有騎重機習慣,經追查後發 現該重機為被告所有,被告與邱瑋柔兩人於109年1月1日至1 月8日間之某日騎乘被告所有之重機車出遊,並拍攝牽手之 照片,被告嗣將該照片作為其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 )封面底圖,並將FB之感情狀態設定為穩定交往,兩人同遊 至動物園、飛機巷等處。又109年1月26日晚上被告與邱瑋柔 、訴外人葉奕陞、莊諭臻等人共至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之 某PUB(下稱系爭PUB)飲酒至隔日,邱瑋柔並帶上未成年子 女前往,期間被告甚至與邱瑋柔並肩而坐,邱瑋柔亦搭被告 肩膀,被告並未拒絕。之後邱瑋柔、邱瑋柔之未成年子女、 葉奕陞與被告等人即一同至某民宿過夜並同睡一房。另被告 與邱瑋柔間曾發生性行為,邱瑋柔曾將此情告知其友人莊諭 臻。莊諭臻亦曾在「ZENLY:麻吉專用」之APP顯示之資訊看 到邱瑋柔於被告家中待過14小時。是以,由上開可知被告與
邱瑋柔之上開交往互動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之 舉動,足以破壞原告與邱瑋柔間因夫妻關係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並造成原告重大打擊,身心受創,被告所為已 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新臺幣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邱瑋柔於108年間因線上手機遊戲而結識 ,邱瑋柔表示因當時生活壓力極大,導致精神狀況出問題, 故透過手機遊戲作為結識朋友及抒發壓力管道。據邱瑋柔向 被告表示,原告於婚後不僅佔盡邱瑋柔家中資源(如居住在 邱瑋柔家族之不動產,在邱瑋柔家族企業中工作),當邱瑋 柔生下未成年子女後,原告更常與其他異性往來甚密,且稍 有不順,即對邱瑋柔及其家人大發雷霆甚至為暴力舉措,邱 瑋柔長期不堪壓力下,經診斷罹患憂鬱症。邱瑋柔與原告離 婚主因為原告對婚姻不忠及對邱瑋柔及其家人暴力脅迫行徑 ,並非源自被告。又被告本於朋友情誼,邀請邱瑋柔於閒暇 之餘可一同參加被告及其他重機車有之聚會活動,以緩解精 神壓力,故被告嗣與邱瑋柔、及友人葉奕陞於109年1月1日 至1月8日間之某日共同出遊木柵動物園、飛機巷等地。原告 所提之本院卷第41頁之原證4照片(下稱原證4照片)為當時 葉奕陞所拍攝,並非被告與邱瑋柔親密互動之照片。又原告 所提之本院卷第43頁之原證5照片(下稱原證5照片)為被告 所拍攝,雖為被告與邱瑋柔之牽手照,但此為被告與葉奕陞 打賭所拍攝,其上傳至被告FB帳號亦為尋常朋友間之惡作劇 行為。又被告FB帳號上所示之穩定交往中,並非指被告與邱 瑋柔間,而係他人。另109年1月26日葉奕陞與被告原欲與在 花蓮車友會面而前往花蓮,並非刻意與邱瑋柔有約。當晚被 告、邱瑋柔、葉奕陞、莊諭臻等人有一同至系爭PUB,期間 邱瑋柔因照顧子女需求有自行搭計程車返家後,再前往系爭 PUB,眾人在PUB公開場合尋常閒聊,彼此偶有正常肢體碰觸 ,邱瑋柔因慮及被告及葉奕陞當日開車辛勞,因此有協助按 壓後頸之行為,此外被告與邱瑋柔間並無任何親暱舉動或獨 處。上開人等嗣自系爭PUB離去後,被告、邱瑋柔及其未成 年子女、葉奕陞等人前往葉奕陞所訂之民宿過夜並同睡一房 ,但床位分配為被告與葉奕陞同一床,邱瑋柔及其未成年子 女同睡一床。邱瑋柔係因當晚自系爭PUB離開時已為凌晨, 不願打擾已經休息且身體不適之母親、當時亦無法聯繫上原 告而無法返家,不得已方攜子至民宿過夜。又邱瑋柔並未至
被告住處過夜或待上14個小時以上,兩人更無發生過性關係 。兩人僅為一般正常友人互動,並無逾矩行為,兩次臨時性 出遊更非單獨,甚難理解有何逾越社會通念對於一般異性友 人之互動界線,更無所謂之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0頁): ㈠原告與邱瑋柔於106年11月9日結婚,於109年4月17日離婚, 育有一未成年子女(107年生)。
㈡被告與邱瑋柔於108年間認識,被告知悉邱瑋柔為有配偶之 人。
㈢原證4照片內之女子為邱瑋柔,其所乘坐之機車為被告所有 ,該照片是在109年1月1日至1月8日間之某日拍攝,當時被 告有在場(至於葉奕陞當日有無在場,兩造有爭執)。 ㈣原證5照片內之女子為邱瑋柔,與其牽手之人為被告,拍攝 時間同上開第㈢點之時間。被告於拍攝後在109年1月8日將 該照片上傳更換為其FB封面底圖,並設定為任何人均得觀覽 。
㈤109年1月26日晚上莊諭臻、邱瑋柔、邱瑋柔之未成年子女、 葉奕陞與被告有共同去系爭PUB。該晚至隔日,邱瑋柔、邱 瑋柔之未成年子女、葉奕陞與被告等人共至民宿過夜,同睡 一房間(至於上開4人如何在該房間內分配床位,兩造有爭 執)。
㈥原證8之系爭PUB監視器錄影畫面內之人為被告、邱瑋柔及邱 瑋柔之未成年子女,錄影時間為109年1月26日晚上至109年1 月27日凌晨之某時。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請求其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與邱瑋柔間有無不正常男女交往關 係?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 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邱瑋柔間有無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
1.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邱瑋柔為有配偶之人,邱瑋柔竟至被告住 處待超過14小時以上,且兩人曾發生性行為,並於109年間 一同出遊、牽手拍照、至系爭PUB飲酒後至民宿同住一房等 語,並提出簡訊資料、原證4、5照片、原證8之系爭PUB之監 視器畫面光碟、「ZENLY:麻吉專用」APP截圖畫面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5至55頁、光碟置於證物袋內)。此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2.經查:
⑴被告與邱瑋柔有無發生性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該二人有發生性行為,邱瑋柔曾將此情告知其友人 莊諭臻等節。並舉證人莊諭臻之下列證詞為證,此為被告所 否認。查證人莊諭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瑋柔有提過她與 被告發生過性關係,口頭上提過。那時我們一起聊天,我就 問邱瑋柔這個問題,邱瑋柔就說有,但沒有說發生過幾次。 是隨口聊天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第232頁)。惟證人 邱瑋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沒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242頁)。兩位證人所述已有不同。又原告未能 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邱瑋柔確曾有發生性行為等情, 故原告此部主張,自不足採。被告與邱瑋柔應無發生性行為 ,即可認定。
⑵邱瑋柔有無至被告住處待超過14小時以上部分: 原告主張邱瑋柔有至被告住處待超過14小時以上等節,並提 出上開「ZENLY:麻吉專用」APP截圖畫面1份為證,此為被 告所否認。查上開截圖畫面,至多僅能看出邱瑋柔曾經出現 過在「楊湖路4段554巷35弄」之地址。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該址即為被告住址,且證人莊諭臻於本院審理時僅 證稱:上開截圖是我截圖的,當時我剛好看到邱瑋柔在這地 方,停留比較久,但邱瑋柔沒有跟我說那是在哪裡等語(見 本院卷第152頁),另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莊諭臻手 機頁面的上開截圖這個地址楊湖路4段554巷35弄,不是被告 家裡,這是我朋友的老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是以 ,由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並無法證明邱瑋柔有至被告住處 待超過14小時以上,原告此部主張,即非有據。 ⑶被告與邱瑋柔有無交往部分:
①經查,由原告提出之原證5照片及被告FB封面照片(見本院 卷第43頁、第45頁),及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等內容,可 知被告於109年1月8日上傳其與邱瑋柔牽手之照片於FB上並 作為其封面。該內容經名叫「鄒寶萱」之人於照片下方留言 「高調愛-很可以」,被告則對此回復「沒有沒有小低調」 等情。被告對此雖辯稱:其與邱瑋柔並沒有交往,只是朋友 單純牽手,那天是去木柵動物園,當天葉奕陞也有去,就是 我們3人同去。葉奕陞沒有跟邱瑋柔牽手,只有我跟邱瑋柔 牽手,是誰主動牽手,我忘記了,因為就是我跟葉奕陞打賭 騎車競速輸了,當天我們騎兩台機車過去木柵動物園,我是 載邱瑋柔,葉奕陞自己騎一台機車。FB上的穩定交往中不是 指與邱瑋柔,因為我前面有與朋友打賭輸了,所以起鬨才放 上照片的。別人問「高調愛,很可以」,我回說「沒有沒有 ,小低調」,只是打賭輸了,人家可能不知道,他們本來就
喜歡亂留言,所以我才這樣回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 183頁),核與證人葉奕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 ,我們是車友,我們認識很久,時間沒有特別記,應該有2 、3年左右。那時出去才第一次與邱瑋柔見面,那時是去飛 機巷及木柵時才認識邱瑋柔,但順序時間我忘記了,反正有 其中一個是第一次見到面。算是間接認識的,我是先認識被 告,被告邀我玩遊戲,在遊戲中才認識邱瑋柔。去飛機巷及 木柵是被告向我提出邀約,被告當時有說有朋友會一起去。 當時我們是騎車一起去的。我先去被告家會合,再一起出去 接朋友,但當時我並不知道要去接的人是邱瑋柔。原證4照 片是我拍的,該照片中的車子是被告的,坐在車上的人是邱 瑋柔。原證5照片內的女子是邱瑋柔,牽手的人是被告。我 記得是在木柵動物園拍的,我當時有一起去的,照片是被告 自己拍的。我們是在龍潭的賽車場競速打賭,因為被告輸了 ,所以我要求被告拍這張照片,我就叫被告將這張照片放在 臉書,被告的女友有無留言我沒有印象。被告所指的穩定交 往中的對象不是邱瑋柔,我大概知道是誰,我也認識這個人 ,他們是同事關係,他們當時在肯德雞打工。姓什麼我忘記 了,名字是玉如。我記得我們去木柵及飛機巷好像是同一天 。我們當天去何處載接邱瑋柔我忘記了,反正就是一個大點 載的。當時是用猜拳決定誰載邱瑋柔。當時我跟邱瑋柔是第 一次見面。因為被告當時有一個在交往中,所以我惡作劇作 弄被告。到現場上班時,我才說是因為被告打賭輸了,我才 作弄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92頁),及證人邱瑋柔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原證4照片這個IG上面的帳號WARM328是我 的IG,照片中的女生是我。拍攝時間我不太記得。照片內機 車是被告的。我們當天是一起出去玩,我與被告與葉奕陞一 起出遊,早上好像有去動物園,這張照片是去玩動物園才去 的。在出遊過程中,我們都是騎乘機車,我沒有騎乘機車, 我是給被告載。原證5照片內臉書的帳號HSUAN HUANG是被告 帳號,照片內的女生是我,牽著我的手的人是被告。這張照 片是被告自己拍攝的。詳細情況我不太清楚,但我有聽到被 告與葉奕陞在講話,但講什麼我大概聽到一點,他們早上好 像是因為打賭還是什麼的,才會拍攝這張照片。被告把這張 照片放到臉書上時,沒有跟你說你是何時看到這張照片,我 何時看到這張照片我不記得。本院卷第45頁照片中所載的穩 定交往中,是那天出門時,有聽到葉奕陞說過,好像是他上 班地方的同事,名字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40頁 )大致相符。惟查,被告倘於109年1月間確實有與邱瑋柔以 外之其他女性交往中,衡情當時怎可能在自己的FB網頁封面
上上傳非女朋友之女性友人(即邱瑋柔)與被告自己牽手之 照片,並於他人(即名叫「鄒寶萱」之人)詢問時不為否認 ,顯然不合常理。況且,被告FB網頁封面照片上就感情狀態 部分亦顯示穩定交往中,兩者互核,並參酌邱瑋柔上開所述 出遊時為被告以機車所載等情,堪信被告於當時應有與邱瑋 柔以男女朋友方式交往,較可信為真。
②再者,109年1月26日被告與邱瑋柔、及上開人等曾一同前往 系爭PUB遊玩,隔日凌晨時間邱瑋柔、邱瑋柔之未成年子女 、葉奕陞與被告等人共至民宿過夜,同睡一房間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至於被告與邱瑋柔有無於上開民 宿同睡一床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並不可採 。又本院曾當庭播放上開時間原告提供之系爭PUB監視器錄 影光碟畫面,被告於觀看後對此固陳稱:那時我在玩手機, 所以我沒有注意到邱瑋柔的手搭在我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 181頁),然此互核上述①所示之出遊時序及情節,若兩人 僅為一般異性朋友關係,且明知一方有配偶之情況下,兩人 並不太可能會有如此一方手搭在他方身上之親密舉動,故此 殊難想像非屬兩人交往後之親密互動行為。又證人邱瑋柔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1月26日是我帶著小孩,或是我父母開車 帶我們回來。到花蓮那天,我住在我的老家。那時我的老家 還有我父母,我阿公、阿嬤是住在另一棟房子。1月26日當 天我父母在家,他們只有一副鑰匙,沒回去住是因為那時我 母親身體不舒服先睡了,所以不想打擾她們,我出門時間也 很晚了,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另外我沒有鑰匙,因為鑰 匙在原告媽媽那裡,我回來有跟原告媽媽拿鑰匙,但是她都 沒有給我。當天我們去住的民宿地址我不記得了。我們當時 住一間房間,房間內有兩張床。我跟小孩睡同一張床,被告 與葉奕陞睡同一張床。因有小孩在,應該不算單獨過夜,而 且我就是沒有家裡鑰匙,那時候原告也都沒有接我的電話。 我去系爭PUB前,沒有告知原告去哪裡,只有跟原告說要與 莊諭臻出門,請原告帶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 。縱使證人邱瑋柔所述係因上開原因當晚無法返回花蓮住處 而須投宿在外,於民宿房間內並未與被告同睡一床等節為真 ,然邱瑋柔與被告等人在系爭PUB會面結束後,邱瑋柔與被 告在明知邱瑋柔當時仍為有配偶之人之情況下,按一般常情 ,邱瑋柔應該至少會另行投宿他處,或詢問當日亦有一同前 往之證人莊諭臻可否借住其住處,以為避嫌。邱瑋柔及被告 卻未如此,於深夜期間尚一同前往同一民宿同房過夜,更可 徵兩人當時確有以男女朋友關係為交往。
3.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與邱瑋柔應有於邱瑋柔與原告婚
姻關係存續中,以男女朋友關係為交往相當時間等,較可信 為真。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50 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 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違反配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之誠實義務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經查,被告明知邱瑋柔為有配偶之人,卻與之以男女朋友 方式交往,被告曾與邱瑋柔牽手出遊,甚至同睡一房,渠等 間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 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所為 經核應已破壞原告與邱瑋柔間之婚姻關係之幸福與圓滿而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2.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配偶權為身分權之一種,身分權與人格權同為人身權,性質 上均屬於非財產法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目前從事物流業,月薪約 3萬元,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並 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資料、畢業證書等影本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87至91頁)。又被告自陳任職於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月薪約29,000元,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 137頁),並提出薪資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畢 業證書等影本資料為證(見證物袋內),兼衡本院調取之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所示財 產狀況,及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對原告所造成 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之金額50萬元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邱瑋柔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 邱瑋柔卻仍以男女朋友方式親密交往,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而情節重大,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為可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7月16日(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