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原簡字,109年度,59號
HLEV,109,花原簡,59,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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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59號
原   告 高愛妹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永章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 告於民國108年6月18日晚間某時,違規將車牌號碼為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停放於花蓮縣○○鎮○○路 段○○○○00000號電桿(下稱系爭電桿)前時,致原告於 當時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時撞擊系爭貨車,原告受傷,其所 有之系爭機車毀損,原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8,427元、機車維修費47,850元、看護費用122,000元等損害 、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並於過失相抵後,請求被告賠償334,794元 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79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復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變更請求為: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 及所有系爭機車毀損,致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60,150元、購 買床組費用16,000元、機車維修費28,550元、看護費用 122,000元等、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900元,及 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第251頁)。查原告上開 變更追加前後之訴,均係基於同一車禍所生損害賠償事件, 僅請求項目及金額有部分變更,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應屬合法,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明知於夜間無照明路段不得占 用車道停車,竟將系爭貨車擅自違規停放在系爭電桿前並占 用車道,被告亦明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3款規定 ,貨車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 ,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 過車輛全長30%,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用紅燈或反光 標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在放置於系爭貨車車斗超過車 廂之鋁梯上懸掛紅燈或反光標識,適原告騎乘其所有系爭機 車沿花蓮縣鳳林鎮平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煞 車不及而撞擊系爭貨車,原告因而受有恥骨骨折(閉鎖性) 、髖及大腿開放性傷口、髖挫傷、雙側骨盆骨折、腰椎第四 節橫突骨折、右側第五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及系爭機車毀 損(上開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已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160,15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8,550元、看護費用122,000元 (108年6月20日至108年10月4日間須全日看護,每日以2,00 0元計算)等損害,另車禍前原告係睡在木質地板上,因系 爭車禍導致原告腰椎及骨盆受傷,須睡在較軟及有彈性之床 墊上,而有購買床組之必要,並支出床組費用16,000元、另 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另本件兩造過失比例應為被告占七成,原告占三成 ,扣除原告與有過失比例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共432,9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900元,及自民事擴張 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6月21日因噴灑農藥之需要,將系爭 貨車停放於系爭電桿前,並有開啟閃光燈警示,惟原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直接撞擊系爭貨車。又依車禍鑑定結果,兩造 同為肇事因素,故原告應負擔至少50%之與有過失責任。對 於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需3個月看護時間不爭執,但認為看 護費用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標準第2條第7項之規定 每日以1200元計算為適當。另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8,550元部 分應扣除折舊。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要求原告必須 購買床組使用。本件兩造同為肇事因素,並非被告惡意主動 加害原告,係原告撞上系爭貨車受傷,衡酌被告並未請求原 告應負擔鋁梯毀損之費用,且目前已有許多人目睹原告能穿 高跟鞋在街上如常行走,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 應予酌減。另原告有領取強制險保險金45,647元,應於本件 請求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 ㈠原告於108年6月18日晚上7時2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 ,沿花蓮縣鳳林鎮平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電桿 前,撞擊當時由被告停在路邊順向停放之系爭貨車,原告人 車倒地。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恥骨骨折(閉鎖性)、髖及大 腿開放性傷口、髖挫傷、雙側骨盆骨折、腰椎第四節橫突骨 折、右側第五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支出維修費用為28, 550元(折舊部分本院另行論述判斷)。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60,150元。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為45,647元。 ㈤原告有於108年8月1日有購買床組,支出16,000元。五、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受有 上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於系 爭車禍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系爭車禍過失比例為何?
1.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二、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 ,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 光或反光標識。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三、裝載物必 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 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 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 用紅燈或反光標識。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2 款、第79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依本院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0000 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見警卷第22至30頁),並參酌上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內容,可知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之平和路 段無路燈等照明設備,該路段為中央行車分向線雙向二車道 ,無慢車道,被告於車禍時係將系爭貨車停於上開平和路段 之南下車道上,並佔據一半以上之車道,且系爭貨車後方裝 有向後延伸約2.7公尺之鋁梯等情,由此足見被告車禍當時 之停車行為嚴重妨礙南下車道上他人車輛之通行,已違反上 開規定。又被告雖稱於車禍發生前將系爭貨車停於上開地點



時,有開啟閃光燈警示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見警卷第 9頁),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當時有依規定開 啟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等情,且系爭貨車後方既有裝設向後 伸展約2.7公尺之鋁梯,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當時 有依上開規定於夜間使用紅燈或反光標識等,故難認被告辯 稱其有依其所述之使用開啟閃光燈警示等節為真。故被告上 開未依規定停車,且於停車時未依規定於夜間使用停車燈光 、紅燈或反光標識等之行為,確屬有過失,經核為肇事主因 。另系爭車禍發生路段既為無路燈等照明設備之路段,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系爭貨車占用南下車道一半以上,客觀上並 非難以發現,倘原告當時確有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該處時 透過其所騎乘之機車車燈照明設備,理應可發現前方有系爭 貨車停車之狀況,惟其並未注意,因而撞擊系爭貨車,其所 為亦屬有過失,應為肇事次因。綜上,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 形、兩造過失情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原告、被告對於系爭 車禍之發生,應各負40%、60%之過失比例。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 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既因上開過失停車之行為,致原告於系爭車禍中受傷,且 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應屬有據。
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部分:
⑴機車維修費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關於普通重機車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 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車輛 使用期間若已逾3年者,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
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修車費為28,550元,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提出估價單、機車 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第247頁)。被告則 辯稱應扣除折舊等語。經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28,550元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又該車依上開行車執照 可知為104年4月出廠,故自出廠使用日即104年4月至肇事時 即108年6月18日之使用年數約為4年又3個月,該車更換零件 之折舊後金額即為2,855元(計算式:28,550×1/10=2,855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55元之機車維修 費用範圍部分為理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自108年6月20日至花 蓮慈濟醫院住院,於108年6月25日接受骨盆開放性復位內固 定手術,108年7月4日出院,期間原告受傷不能自理,需全 日看護15日,又原告自出院後依醫囑3個月內需專人照顧。 據此,原告自108年6月20日至10月4日間需專人看護,並由 親屬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故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看護費用122,000元等語。並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經 查,經本院函詢花蓮慈濟醫院有關原告因上開傷勢所需專人 看護之時間,花蓮慈濟醫院以109年11月26日慈醫文字第 1090003534號函回覆略以:...二、本案該病患術後(108年 6月25號接受骨盆手術)需專人照顧(全日)3個月並休養及 復健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 車禍所受之上開傷勢非輕,於車禍住院日即108年6月20日至 接受上開骨盆手術之前一日即108年6月24日之期間,共5日 應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再加上上開函文所示之原告於手術後 約3個月亦應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經核並非不合常情,故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合計所需全日看護 時間應為95天。又原告於本件雖未提供任何已支出看護費用 之單據,但原告已陳稱上開期間由親屬照顧,又由其親屬代 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承上,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述傷勢及治療情形, 認看護費用之計算以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故原告 本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9萬元(計算式:2,000元×95天 =19萬元),又其於本件僅請求看護費用122,000元之金額 ,自屬有據。
⑶購買床組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前係睡在木質地板上,因系爭車禍導 致原告腰椎及骨盆受傷,須睡在較軟及有彈性之床墊上,而 有購買床組之必要,並支出床組費用16,000元等語,並提出 購買床組之照片及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第137 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之上開花蓮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師囑言固未記載原告於出院後須使用 床組等語,然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上開傷勢內容觀之, 其係於腰椎、骨盆之身體部位骨折,衡情其於復原期間睡覺 時確有需使用較軟及有彈性床組之必要,又原告確已支出購 買床組使用之費用16,000元,已如上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該購買床組費用16,000元,為有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務農,月收入約22,000元,學歷 為高中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則自陳為小學肄 業,車禍前偶爾打零工,車禍後無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 ),並衡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107至111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原告所受上開傷 害及如上所述系爭車禍中兩造之過失情形等情,認原告請求 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 為適。
⑸承上,兩造就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6 0,150元等,並不爭執,原告此部請求,再加上本院已認定 得請求之上述機車維修費2,855元、看護費用122,000元、 購買床組費用16,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等,故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01,005元(計算式:160,150+ 2,855+122,000++16,000+10萬=401,005)。 3.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 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4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



,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應為240,603元(計算式:401,005×60﹪=240,60 3元)。
4.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已領得汽車強制 責任險理賠金45,647元,已如上述,故原告原得請求上開金 額即240,603元扣除領得之理賠金後,尚得請求194,956元( 計算式:240,603-45,647=194,956)。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95 6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0月15 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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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