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10年度,97號
KSYV,110,家救,97,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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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方○○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法扶律師)
      林怡廷律師(法扶律師)
      陳宏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萬如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民 國104 年7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 第63條104 年7 月1 日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補字 第287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高雄 分會法律專用委任狀、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附卷可參, 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 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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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