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蔡OO
兼法定代理
人 蔡OO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楊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 費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家補字第269 號受理在案。 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裁判費用,惟現階段無力支付,就 此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 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據其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且經本院調取 其所提本案卷證,查閱確認聲請人所為請求尚非可遽認顯無 理由,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