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救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林冠宇
法定代理人 林麗華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 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 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否定推定生父事件,其以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 准予扶助等情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已提出委任狀、法律扶 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以為釋明 ,堪認聲請人已無資力;又由案情概述形式審查之結果,聲 請人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