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09年度,93號
KSYV,109,家聲,93,2021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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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93號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75號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陳坤義(已歿)


非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
反 聲請人 陳鶴文 


      陳韻帆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09 年度家聲字第93號),
暨反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375 、401 號
),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非訟代理人江順雄律師部分,應更正為「江順雄律師(法扶律師,僅受109 年度家聲字第93號、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375 號事件之委任)」。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非訟事 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甚明。而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定。
二、查原裁定當事人欄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非訟代理人江順 雄律師部分,係記載「江順雄律師(法扶律師,僅受109 年 度家聲字第93號事件之委任)」,惟查,本件乙○○反聲請 免除扶養義務部分(即本院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375 號),



確有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 編號0000000-D-017 號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及法扶基金會高 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見該卷第13至25頁),而聲 請人甲○○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即本院109 年度家聲字第 93號),乙○○亦有提出法扶基金會申請編號0000000-D-01 1 號專用委任狀(見該卷第367 頁),其受任人均為「江順 雄律師」,且申請編號0000000-D-017 號審查表上已載明「 併案案號0000000-D-011 」、「本件與0000000-D-011 扶助 事件為同一事實(爭執),得併由同一律師辦理」等語(見 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375 號卷第15頁),故江順雄律師係受 109 年度家聲字第93號、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375 號事件之 委任,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記載「江順雄律師(法扶 律師,僅受109 年度家聲字第93號事件之委任)」,係屬誤 寫之顯然錯誤,依前開規定,自應將此顯然錯誤更正如主文 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民事訴訟 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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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