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09年度,226號
KSYV,109,家聲,226,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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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高義欽 
      周侑增 
      楊惠雯 
      張明賢 


相 對 人 劉○○ 


上列當事人間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不得對於被繼承人吳○○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下列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二、關於債權人聲請命繼承 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四、關於無 人承認之繼承事件。五、關於保存遺產事件。六、關於指定 或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七、關於其他繼承事件;家事 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被繼承 人吳○○(下稱吳○○)之限定繼承人,其隱匿遺產、意圖 詐害聲請人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故依 民法第1163條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此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關於其他 繼承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 所地法院管轄。經查,吳○○於民國102年11月4日死亡時籍 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乙情,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參本院卷第61頁),是本件應專屬於本院管轄。相對人 雖聲請本院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參本院卷 第321頁),惟本院乃本件之專屬管轄法院,並非無管轄權 之法院,故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並無理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吳○○前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使用, 計至102年11月5日止,尚欠款本金新台幣(下同)68,516元



。嗣吳○○於102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甲○○ (為吳○○之配偶)則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繼承吳○○ 所遺留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汽車一輛 等遺產,且相對人曾於102年12月31日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 並陳報遺產清冊後為公示催告,然相對人卻於公示催告期限 屆滿前之103年8月18日將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隨即於 103年8月26日出售予他人,致聲請人無從受償。又相對人前 於102年12月31日陳報上開遺產清冊時,已將吳○○對聲請 人之上開債務列入遺產清冊,顯見其於斯時即明知吳○○尚 有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然其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380 萬元,縱有將其中210餘萬元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 即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之債務,惟其間尚有差額 162萬元,詎相對人卻未將該等差額用以清償吳○○對聲請 人之債務,致聲請人無從就遺產取償,足認相對人係隱匿遺 產、意圖詐害聲請人之債權而為遺產之處分甚明。為此,爰 依民法第11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並聲明:相對人不得對於吳○○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等語。
二、相對人未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僅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吳 ○○於97年初夏起經醫生診斷為罹患乳癌初期至102年11月4 日不敵乳癌摧折往生,遺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是以,相對人 於吳○○死亡時起即獨自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又吳○○於 生前與病魔對抗,一家人為吳○○求生意識下,遍訪名醫、 偏方,已耗盡資財、負債累累,然吳○○仍難抵病魔終於高 雄國軍醫院逝世,自此相對人在此困厄難以為繼之下,繼承 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於吳○○生前即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 權於永豐銀行,復以系爭房地向永豐銀行申請消費性借貸貸 款,而相對人自繼承系爭房地後,即飽受永豐銀行騷擾,相 對人因此復於103年自動請辭工作。又有鑑於此,相對人為 免持續受永豐銀行催帳專員騷擾,乃以買賣之方式售予他人 ,以清償抵押權人對系爭房地之優先債權,是系爭房地所得 價款既係用以清償有優先權人之債權,聲請人謂相對人意圖 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而為遺產之處分,即屬無據。況且,相 對人已依法陳報遺產清冊在案,自無何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之 情事。再者,聲請人並未於法院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期限內 向法院報明或聲明對吳○○之債權,且確屬相對人所不知之 債權,故聲請人聲明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並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



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 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 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 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 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參照)。四、經查:
㈠ 聲請人主張吳○○於生前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使用,計至10 2年11月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68,516元。嗣吳 ○○於102年11月4日死亡,遺留系爭房地及汽車1輛,其繼 承人即相對人甲○○(為吳○○之配偶)於102年12月31日 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及陳報遺產清冊,並於103年8月18日為 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吳○○之信用卡申請書、客戶 消費明細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等存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17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7頁),且經本院 調閱吳○○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暨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 明書(參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1頁)、本院103年度司繼字 第488號案卷等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㈡ 復依相對人於102年12月31日所陳報之前揭遺產清冊內容觀 之,相對人於斯時已將吳○○對聲請人之債務列入遺產清冊 內,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488號案卷並核閱其 內之遺產清冊無訛,顯見相對人至遲於102年12月31日即已 知悉吳○○尚積欠聲請人之款項未清償。而相對人主張其有 將系爭房地所售得價金用以清償吳○○對永豐銀行之抵押債 權乙節,經本院函調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可見相對人 於103年8月26日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且嗣於同年月29日系爭房地上原有抵押權人永豐銀行所設定 之抵押權登記即經塗銷等情,有該異動索引資料存卷可參( 參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足認相對人上開所陳其有將 系爭房地所售得之價金用以清償永豐銀行之抵押債權,永豐 銀行並將抵押權塗銷此節為可採。另聲請人主張吳○○所積 欠之債務現仍未清償此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客 戶消費明細表為據,堪認屬實。而經本院綜合上開兩造之陳 述及調查證據結果,足認相對人於102年12月31日即已知悉 吳○○仍積欠聲請人之債務未償,嗣於103年8月26日出售系 爭房地時,雖有將售得價款用以清償吳○○對永豐銀行之抵 押債務,然未清償吳○○對聲請人之債務等情,洵堪認定。



㈢ 又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並未於法院所定之公示催告期間報明 其債權,且為相對人所不知之債權,故聲請人聲明相對人不 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並無理由云云(參本院卷第335頁至 第337頁)。惟查,相對人已於102年12月31日在遺產清冊列 名吳○○對聲請人之此筆債務,業如前述,縱聲請人未於公 示催告期間報明其債權,然此亦非屬相對人所不知之債權, 故相對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 相對人復辯稱系爭房地所售得之價款為260萬元,經清償永 豐銀行所設定第一順位之房屋抵押貸款及第二順位之信用抵 押貸款後,已無餘額云云(參本院卷第197頁、第371頁)。 惟查,經本院函查有關系爭房地於103年8月26日買賣交易之 價格,經桃園市政府以109年12月29日函文檢附不動產買賣 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回覆本院,並由該申報書內容可見 系爭房地於斯時之買賣交易價格為300萬元,此有上開函文 暨申報書在卷為憑(參本院卷第363頁至第365頁),是相對 人於103年8月26日所出售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應為300萬元 ,堪予認定,相對人雖辯稱系爭房地所售得價款僅為260萬 元,然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礙難逕認屬實。再本院先 後函詢永豐銀行有關系爭房地塗銷抵押權時所清償之金額為 何,及吳○○除該筆房屋貸款外,是否另有信用貸款等問題 ,經該銀行分別以109年6月19日、110年2月3日函文回覆本 院,內容略謂:經查系爭房地向本行辦理房屋貸款284萬元 ,該貸款於103年8月29日辦理塗銷,並於103年8月27日由玉 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匯款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 金履約保證專戶代為清償本息2,188,714元,且吳○○於本 行僅申辦房屋貸款業務等語(參本院卷第265頁、第389頁) ,即已明確回覆該次塗銷抵押權所償還之金額為2,188,714 元,及吳○○並無其他信用貸款債務等情;復依系爭房地之 建物異動索引觀之,永豐銀行僅於96年6月28日設定一筆債 權之抵押權,益徵吳○○對永豐銀行應僅有申請房屋貸款, 而無相對人所稱吳○○另有對永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經永 豐銀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情事。從而,可見相對人曾將 系爭房地之售得價金300萬元,清償永豐銀行之房屋貸款2,1 88,714元,惟因吳○○對永豐銀行並無另筆信用貸款存在, 是相對人自無可能再為清償吳○○對永豐銀行之另筆信用貸 款債務,故相對人辯稱其尚有以系爭房地售得價金清償吳○ ○對永豐銀行所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信用貸款債務云云, 並非可採。
㈤ 準此,系爭房地之售得價金為300萬元,雖相對人已將其中 2,188,714元清償吳○○對永豐銀行之房屋抵押貸款,然經



扣除過戶相關稅費後,其間至少尚有餘額約80萬元,此部分 既係為系爭房地變價所得,應仍屬遺產之一部分,則依限定 繼承之法理(即應於所得遺產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 ,相對人本應將此餘額款項用以清償吳○○之債務。況相對 人於系爭房地出售前之102年12月31日即已知悉吳○○積欠 聲請人債務,顯見其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已能預見處分系爭 房地將可能損及聲請人之債權,惟其竟於處分後猶未將此筆 餘額款項用以清償吳○○對聲請人之債務,致使聲請人迄今 未能受償,堪認相對人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詐害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權利之意圖,並實際上已侵害聲請人之債權甚明。五、綜上,系爭房地為吳○○所留之遺產中最具財產價值者,則 相對人隱匿系爭房地所售得之上開餘額價款,致聲請人未能 受償,堪認情節重大,且亦屬意圖詐害聲請人之權利而為遺 產之處分行為,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63條第1款、第3款等規 定,主張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吳○○之遺產享有限定繼 承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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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