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09年度,185號
KSYV,109,家聲,185,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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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李燦能(已歿)  


非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梅燕 

      李進裕 

      李錦惠 

      李錦淑 

      李怡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陳美蓉育有相對人戊○○( 民國48年4月生)、丁○○(50年4月)、乙○○(53年10月 生)、甲○○(55年9 月)、李秋宜(59年10月,已歿)、 丙○○(59年10月)。而聲請人已高齡82歲,且為聽障,無 法聽到任何聲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任何財產可供維持 生活,目前仰賴老人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3,600 元,無 謀生能力,致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戊○○、丁○○、乙○ ○、甲○○、丙○○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法負有扶養義務, 爰依民法第1115條、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等語。並聲明:(一)相對人丙○○應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6,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二) 相對人戊○○、丁○○、乙○○、甲○○應自110年1月1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聲請 人扶養費3,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 期。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 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 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依聲請或依 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



行之,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無當 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所謂當事 人能力,係指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即以民法上權利 能力之有無為準。而依民法第6 條規定,自然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故自然人出生後死亡前,均因具備 權利能力,而同時具備民事訴訟程序中得為當事人之資格。 又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要件在訴訟繫屬中 必須繼續存在,若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喪失當事人能力者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由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等承受訴 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甚詳。惟原告死亡後,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別有規定之外(家事事 件法第59條、第60條參照),仍應以其訴不合法駁回之。再 按非訟事件法所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 1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另按扶養之請求,乃請求權人身 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 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25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已於110 年3 月2 日死亡一 情,有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堪信為真 。本件非訟事件法律關係,乃聲請人本於其與相對人間父子 關係所生之扶養請求權,聲請人既於本件非訟程序進行中死 亡,而上開扶養費請求權依其性質,係專屬於聲請人一身之 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是本件除聲請人外,別無其他有 聲請權之人,自不生承受程序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扶養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已因聲請人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 力,且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扶養之權利亦因聲請人死亡而消 滅,復無其他有聲請權之人得承受程序,自難認其聲請為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1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芮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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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