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6號
KSYV,109,婚,6,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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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6號
原   告 許金成 

訴訟代理人 溫三郎律師
      許啟明 
被   告 陳優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許金水(男,民國四十七年九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陳優琴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 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 地法院。第1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 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 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 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 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弟即被繼承人許金水前於民國90年10月19日與被告在大陸地 區結婚,同年11月12日向高雄市大社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結婚登記後,於105年1月12日死亡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被繼 承人許金水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大社區戶政事務所函調之結婚登記申請書、 結婚公證書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5至163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立於第三 人之身分以與其弟即被繼承人許金水結婚之生存配偶陳優琴 為被告,提起本件婚姻事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且本院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其弟即被繼承人許金水與被告之婚姻,並無結婚之 真意,因被繼承人許金水於105年1月12日死亡,而其母親許 楊于業於74年6月20日死亡,其父親許元能則於105年8月11 日死亡,依前揭規定,原告為許元能之再轉繼承人,而上開 婚姻是否存在,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應繼分多寡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許金水間 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本件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即原告之弟許金水於105年1月12日 死亡,惟被繼承人許金水於90年10月19日曾與被告於大陸地 區結婚,並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然原告及與被繼承人許金水 同住多年之親屬許元能許啟明均無人知情,無人見過被告 ,且被繼承人許金水死亡時,被告亦未前來參加喪禮,原告 係為辦理被繼承人許金水之除戶手續方知悉被告為被繼承人 許金水之配偶,而被繼承人許金水生前收入微薄,多仰賴兄 弟之資助,當無可能有資力前往大陸地區娶妻結婚,顯見被 繼承人許金水與被告間應係假結婚,彼此間無結婚真意。而 原告為被繼承人許金水之再轉繼承人,被繼承人許金水與被 告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成立,影響原告因繼承而取得對被繼承 人許金水遺產之權利,爰依法訴請確認被繼承人許金水與被 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 述。
三、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許金水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自屬結婚要件之



是否具備,而被繼承人許金水與被告係於90年10月19日在大 陸地區登記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之法律 決定被繼承人許金水與被告間婚姻是否合法有效。而依中華 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 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 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復觀 諸同法第2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 制度」、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 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再參以 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 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 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 「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 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 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 意,則婚姻應屬無效。而無效之婚姻,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 姻法第12條前段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 。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手抄本、除 戶戶籍謄本、健仁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7至27頁),並經證人即被繼承人許金水胞弟許啟明到庭 證述:被繼承人許金水係伊胞兄,生前均與其父親許元能 同住於高雄市○○區○○○巷00號,伊90年前後係住在阿 蓮區,平常會回大社區探視父親許元能,大約在92、93年 間搬回大社區與被繼承人許金水居住,伊與被繼承人許金 水同住十幾年了。被繼承人許金水以擔任廟會抬轎轎夫及 撿回收維生,收入很低,沒有財產,大部分均是伊資助他 生活,被繼承人許金水應沒有餘錢可出國結婚,伊不知道 被繼承人許金水有去大陸地區,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聽過 被繼承人許金水提過他有結婚,也未聽許元能提過此事等 語;及證人即被繼承人許金水鄰居洪建忠到庭證述:伊先 前租屋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了10幾年,為被 繼承人許金水鄰居,90幾年伊子女買房後才搬走,伊住在 13號時路過碰面都會互相打招呼,有看過被繼承人許金水 跟其兄弟,一開始許啟明沒有與被繼承人許金水同住,後 來才搬回來。被繼承人許金水平時打零工、抬轎,有時候 去資源回收場做資源回收,被繼承人許金水回家時,伊碰 到他就會打招呼,從沒有看過被繼承人許金水有太太在家



裡居住或出入,不曉得被繼承人許金水實際上有無結婚, 沒有聽過被告,也無聽過被繼承人許金水提過他有結婚或 想結婚,伊跟許元能聊天時也無聊過被繼承人許金水結婚 的事情。又伊知道許啟明有跟他太太在一起,有沒有結婚 登記伊不知道,細節不清楚,但有看到他跟他太太同進同 出等語明確,有本院110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29至347頁)。證人即被繼承人許金水鄰居 洪建忠熟識原告、原告之父及被繼承人許金水,且與兩造 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與證人許啟明之證述相互勾稽亦大 致相符,二位證人之證述均堪信為真。
(二)本院復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於90年12月 13日以探親事由入境,停留效期至91年6月13日,並無失 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91年2月26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查獲從事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嗣於91年3月 1日強制出境,自出境之日起,其不予許可期間為1年至5 年,迄今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 市專勤隊108年12月20日移署南高勤字第1088495038號函 暨檢附之入出國及移民署業務管理系統之被告大陸人民申 請入出境資料、參考資料表及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2月25 日移署資字第1080141764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 境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109年2月15日移署資字第10 90023389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1年3 月1日函、被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詢問筆錄、臨檢 紀錄單、違反刑事案件、社會秩序法、行政法令案件報告 單、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33頁、191至211頁)。(三)又觀諸被告之前開警詢筆錄,被告陳稱伊是來臺探視被繼 承人許金水,伊朋友陳春蘭即高雄市小港區營口路飯島愛 檳榔攤老闆娘,叫伊到檳榔攤幫忙賣檳榔,上班時間不一 定,老闆娘打給伊,伊就去幫忙,有同意說一個月要給伊 新臺幣(下同)1萬元,目前尚未領到薪水,大約在今年 過年前幾天開始上班等語;陳春蘭則陳稱被告是朋友帶來 檳榔攤唱歌認識,被告看伊檳榔攤很忙,主動說要來工作 ,伊就同意一個月給被告1萬,伊忙不過來時會叫被告過 來幫忙,不知道被告是大陸籍人士,目前還沒有發過薪資 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可見被告打工地 點與其及被繼承人許金水之住處相隔甚遠,且被告與雇主 間就受僱緣由之辯詞,彼此出入甚大,非無可疑;況衡諸



結婚當屬人生大事,對於雙方親屬間均將發生法律上一定 之身分關係,衡情被繼承人許金水自應將其結婚之事告知 其至親及手足,惟自上開證詞,被繼承人許金水之父親、 兄弟及鄰居均不知被繼承人許金水已與被告結婚乙事,且 於被告入境臺灣期間亦未曾見過被告,甚至於被繼承人許 金水辦理喪事期間時亦未見被告參與,殊屬違悖一般常理 ,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金水與被告 間無真實結婚之合意,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五、從而,本件被繼承人許金水與被告於90年10月19日在大陸地 區締結之婚姻,應僅為便利被告入境臺灣地區所為,其等並 無締結夫妻關係之真意,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其雙方無相 互履行婚姻關係之義務,亦無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 並為上開結婚登記,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大陸地區法規之規 定,原告之被繼承人許金水與被告之婚姻自屬無效,難認屬 合法存在。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確認被繼承人 許金水與被告間婚姻不存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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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