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億隆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孫菁櫻
(孫吳水蓮之遺囑執行人暨孫億裕之繼承人)
孫綿藝
(孫億裕之繼承人)
孫銘志
(孫億裕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孫億隆不服本院於民
國109年12月16日所諭知之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並對
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伍仟陸佰參拾捌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均可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甲○○否認兩造間有何可供兩造分配之遺產,因而 對本件第一審法院所諭知准為遺產分割之原審判決具狀提起 本件上訴;併上訴聲明以:(一)原審判決廢棄;(二)前揭被 上訴人等三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是可 知上訴人甲○○提起本件上訴之利益,即在於請求廢棄原審 判決所為命其分別找補相當於本件遺產價值之金錢予本件其 他繼承權人等不利諭知。而依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意旨,該 判命上訴人甲○○找補之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01,
953,919元(計算式:50,059,759+14,008,720+14,008,720+ 64,355,167+59,5 21,553=201,953,919)。準此可知,本 件上訴人甲○○之上訴利益,經核為201,953,919元,故應 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515,638元。茲因本件上訴人甲○○ 尚未據繳納該等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 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正上訴聲明、理由及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