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91號
原 告 葉炎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 月28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DG0745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 表人變更為張淑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 院卷第77-1頁)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鳳山 區過埤路與鳳頂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9 年4 月23日填掣高市警交 相字第BDG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系爭車輛車主於應到案日期前 之109 年5 月4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於109 年5 月2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DG074554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在轉為紅燈前即已通過停止線,並且已 進入路口範圍,後輪通過停止線,就不算是闖越紅燈,也沒 有超越停止線的問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以:按「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處罰條例中並未見 相關之解釋,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 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 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 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 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處罰條例當初立法 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 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 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 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 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 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 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 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 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 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 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 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 圍視作路口。此業經交通部於82年4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 1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 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亦符合首揭法律之立法本旨,更 無逾越如法律規定紅燈不得闖越之規範目的,及擴張適用範 圍,自為合法有效之解釋,而得予以援用。經查鳳山區過埤 路與鳳頂路口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非線圈感應式啟動 ,採證照片顯示黃燈、紅燈啟亮秒數,當號誌轉為紅燈,車 體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倘行駛中 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時通過停止線,則不會啟動相機拍 照,此乃非線圈感應式機器正常運作下必然之理。復經檢視 採證相片可見:該路口黃燈啟亮4 秒結束後隨即啟亮紅燈, 旨揭車輛於紅燈啟亮時通過停止線而驅動照相機,照相機驅 動2 秒後拍攝第一張相片,此時該車後輪位於停止線前;照 相機於拍攝第一張相片1 秒後自動拍攝第二張照片,此時紅 燈已啟亮3 秒,該車後輪位於行人穿越道上方且車身偏左, 堪認該車為緩速行駛中狀態,而非停止狀態。另採證相片中 標註「車道1 」,意即啟動照相之車輛行駛於車道1 (即內 側車道),而相片中僅有原告車輛行駛於車道1 ,且僅有原 告車輛超越停止線,亦無其他車輛觸動照相機之可能。故原 告所稱「本車在轉為紅燈前即已通過停止線」,顯係事後矯 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又原告之行為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 、車輛路權,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 條1 項第5 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 ( 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 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 依箭頭綠燈
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 以妨害其他方向人( 若有行人穿越道) 、車通行,故以闖紅 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再者,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 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 主觀之認知或過往行經該處之認知而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 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 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 去保障。故原告所持理由,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 採。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 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 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規定。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 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 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 )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 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 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 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 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 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 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依本件裁決時之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駕駛人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 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 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 書、駕駛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5 月
13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971405200 號函暨檢附採證照片及相 關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7至53頁) ,原告違規情 節堪可認定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為準。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則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 (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 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 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該函釋核 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 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另以處罰條例 第53條第2 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觀諸卷附採證照片( 本院卷第51至53頁) 已清楚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該交岔 路口為紅燈2 秒時其後車輪已越過停止線、紅燈3 秒時系爭 車輛車頭往左傾斜並越過路口為左轉之動作,且採證相片中 標註「車道1 」,意即啟動照相之車輛行駛於車道1 (即內 側車道),而相片中僅有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於車道1 ,復僅有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亦無其他車輛觸 動照相機之可能,堪認原告係於號誌已轉為紅燈時始越過停 止線,而非原告自陳「系爭車輛在轉為紅燈前即已通過停止 線,並且已進入路口範圍」之情況,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 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 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 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 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 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 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 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 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 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 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之規 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原 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提出蒐證照片證明如上, 則原告主張並未闖紅燈等語,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 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 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該 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 負擔不利益之結果,即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蒐證影像不 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原告 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 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