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藍寶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瑾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 失,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223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公告在法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經本院於 109 年9 月2 日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223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 4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9 年10月7 日公告 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 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9 年度司催字第223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 年2 月7 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 3 個月內之110 年3 月5 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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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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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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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藍寶車│空白 │陽信商│061410│500,000元 │109 年 7│AG3180119 │ │
│ │業有限│ │業銀行│007155│ │月7 日 │ │ │
│ │公司 │ │高雄分│ │ │ │ │ │
│ │余瑾如│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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