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謝文良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被 告 廖月媛(即被告謝清和之承受訴訟人)
謝雅如(即被告謝清和之承受訴訟人)
謝智安(即被告謝清和之承受訴訟人)
謝易芝(即被告謝清和之承受訴訟人)
謝佳倫(即被告謝清和之承受訴訟人)
謝旻成(即被告謝清和之承受訴訟人)
謝欣彣(即被告謝清和之承受訴訟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被 告 謝文明
周寶琴
謝合益
謝合勝
謝合興
兼上五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月媛、被告謝雅如、被告謝智安、被告謝易芝、被告謝佳倫、被告謝旻成及被告謝欣彣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二個月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陸仟零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月媛、被告謝雅如、被告謝智安、被告謝易芝、被告謝佳倫、被告謝旻成及被告謝欣彣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清和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0 6 年11月1 日死亡,其其繼承人為廖月媛為、謝雅如、謝智 安、謝易芝、謝佳倫、謝旻成及謝欣尨(下稱廖月媛等7 人 )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06 年11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0頁),其等 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李阿泉於105 年1 月4 日死亡,其子謝清和、謝文正 、謝文明、謝文榮與原告(下稱謝清和等5 人)為其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謝文榮於106 年5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周寶琴、謝合益、謝合勝及謝合興(下稱周寶琴等4 人)。李阿泉前與訴外人謝金菊、鄭有財共同出資購買坐落 花蓮市○村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並由李阿 泉於69年2 月29日登記取得豐村段318 、319 、320 、32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豐村段323 地號土地 於69年11月20日分割出豐村段323-1 、323-2 地號土地。李 阿泉復於70年和1 月6 日購買豐村段324-5 地號土地,並於 70年2 月2 日登記取得所有權。上開豐村段318 、319 、32 0 、323 、323- 1、323- 2、324-5 地號土地於80年5 月間 因地籍圖重測依序變更地號為國股段145 、146 、147 、14 4 、180 、181 、183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 嗣於87年9 月15日與李阿泉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向李阿泉購買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45%;原告復於91年9 月19日與鄭有財簽訂土地 買賣同意書,以55萬元向鄭有財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 ,故原告合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5%。原告與李阿泉考 量若將系爭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將不利於 日後處分,故於92年12月16日合意以抽籤方式分配系爭土地 ,抽籤結果係由李阿泉分得國股段144 地號土地全部,原告 分得國股段145 、146 、147 、181 、183 地號土地,另國 股段180 地號土地仍由原告與李阿泉維持共有,權利範圍各 半,本應由原告取得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則借名登記在李阿 泉名下,李阿泉需找補62萬元予原告。李阿泉已於93年2 月 18日依上開抽籤結果將國股段145 、146 、147 、181 、18
3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惟未依約給付62萬 元予原告。國股段180 地號土地嗣經花蓮市政府依法徵收, 於102 年3 月6 日給付徵收補償金1,253,095 元予登記名義 人李阿泉,應由原告分得補償金之半數626,547 元。但李阿 泉生前未將找補之62萬元及徵收補償金半數626,547 元給付 原告,而對原告負有1,246,547 元債務,故類推適用民法第 550 條、第541 條第2 項及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被告 應於繼承李阿泉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謝清和等5 人於105 年8 月13日簽署李阿泉之現金遺產分割 協議即原證五同意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約定:⑴李阿 泉之繼承人均應負擔李阿泉之伙食費、照護費每人373,892 元,且自上開應分配之現金遺產中扣除;⑵謝文正、謝文明 應給付謝清和其等未付之外勞阿草薪資各4 萬元、謝文良、 謝文榮應給付謝清和其等未付的外勞阿草薪資167,500 元, 並加計入謝清和之分配款;⑶應自李阿泉之存款遺產中扣還 原告364,492 元;⑷李阿泉之遺產扣除謝清和5 人應付款項 後,經合法會計師核算所餘數額按各5 分之1 比例分配。是 李阿泉之現金及存款遺產經訴外人勤實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下稱勤佳事務所)核算並退扣上開款項後,被告應給付原 告2,500,805 元。為此,爰依系爭分割協議約定、類推適用 民法第550 條、第541 條第2 項及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1,246,547 元,其中被告廖月媛等7 人自起訴狀 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謝文正、謝文明、周寶琴等 4 人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四)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 805 元,其中被告廖月媛尨等7 人就其中1,312,340 元的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188,465 元自11 0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 告謝文正、謝文明、周寶琴等4 人就其中1,312,340 元的部 分,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四)繕本送達翌曰起至清償 日止,1,188,465 元自110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廖月媛等7 人:系爭土地係由李阿泉、謝金菊及鄭有財合資 購買,依出資比例,李阿泉之權利範圍為45%、謝金菊之權 利範圍45%及鄭有財之出資比例為10%,其等並約定以李阿 泉名義辦理所有權人登記。原告提出之原證六92年12月16日 手寫紀錄固記載「國股段180 地號共190.44㎡道路兩人共有 ,李阿泉應需給付謝文明62萬」,但此僅係李阿泉與謝清和
、謝文明間私下討論之筆記,非最後定案,原告及李阿泉亦 未在其上簽名,李阿泉嗣於93年2 月18日係以贈與為原因, 僅將國股段145 、146 、147 、181 、183 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未辦理國股段18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 分之1 之移轉登記,可見李阿泉最終僅決定將上開5 筆土 地係李阿泉贈與原告,要無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及62萬 元找補債權存在。況原告自92年起至李阿泉過世時止,從未 向李阿泉請求給付找補之62萬元或徵收補償金半數,且於謝 清和等5 人於105 年8 月13日協議分割李阿泉之現金遺產時 ,亦未表示有該筆債權之存在,顯見李阿泉未積欠原告前述 1,246,547 元之債務。又系爭分割協議係約定李阿泉之現金 遺產應依李阿泉於99年2 月13日之存款以及其後匯入彰銀帳 戶之土地徵收補償金,加計至李阿泉過世時止之存款利息及 現金計算而得,但勤佳事務所並未此約定基準計算,是該所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實不足採。另系爭分割協議係約定謝清和 應於訴訟上和解後2 個月內一次付清,故廖月媛等7 人應於 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或法院判決2 個月後始負給付義務,原 告請求遲延利息,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被告謝文正、謝文明、周寶琴、謝合益、謝合勝、謝合興( 下稱謝文正等6 人)除援引廖月媛等7 人前述抗辯外,另辯 稱:系爭分割協議中關於「應自李阿泉上開存款遺產中扣還 原告364,492 元」之記載,實係「不用扣還」之誤載,謝清 和等5 人未約定應扣還原告364,492 元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③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母李阿泉於105 年1 月4 日死亡,繼承人為謝清和、 謝文正、謝文良、謝文明及謝文榮5 人,均未拋棄繼承。嗣 謝清和於106 年11月1 日逝世,繼承人為廖月媛、謝雅如、 謝智安、謝易芝、謝佳倫、謝旻成、謝欣尨等7 人,均未拋 棄繼承;謝文榮於106 年5 月20日逝世,繼承人為周寶琴、 謝合益、謝合勝、謝合興等4 人,均未拋棄繼承。 ㈡李阿泉於69年2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重測前花蓮 市○村段000 地號(重測後為國股段144 地號)、重測前花 蓮市○村段000 地號(重測後為國股段145 地號)、重測前 花蓮市○村段000 地號(重測後為國股段146 地號)、重測 前花蓮市○村段000 地號(重測後為國股段147 地號)土地 所有權全部;另於同日因分割轉載登記取得重測前花蓮市○ 村段00000 地號(重測後為國股段180 地號)、重測前花蓮 市○村段00000 地號(重測後為國股段181 地號)土地所有
權全部;復於70年2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重測前花 蓮市○村段00000 地號(重測後為國股段183 地號)土地所 有權全部(上開土地即系爭土地)。
㈢李阿泉於93年2 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國股段145 、146 、147 、181 、183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李阿泉名下之國股段180 地號土地於102 年1 月23日經花蓮 市政府徵收,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花蓮市所有,花蓮市 於102 年3 月6 日將補償金1,253,095 元匯入李阿泉開設在 彰化銀行花蓮分行08825-4 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 ㈤李阿泉於105 年1 月4 日死亡時,其存款遺產數額為:⑴系 爭彰銀帳戶餘額926,682 元;⑵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10-00 4-0023225-7 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32257 帳戶)存款餘額 1,609 元;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10-004-5000038-5 號帳 戶(下稱花蓮二信385 帳戶)存款餘額1,598 元,合計929, 889 元。
㈥李阿泉上開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扣除李阿泉喪葬費597,00 0 元後再予分配。
㈦謝清和等5人於105年8月13日簽署李阿泉現金遺產之分割協 議即原證五同意書(即系爭分割協議),約定「李阿泉生前 自99年2 月13日起至105 年1 月4 日往生時所有銀行、郵局 、農會等金融機構之各種存款及所遺留之現金,由法院認定 之合法會計師就上列期間所遺留之款項作一一釐清,核算出 確定之金額,按五人各持分1/5 分配款項,扣除五人應付各 種開支款項,所遺留之應得金額,甲方(謝清和)同意於法 院立和解書日起二個月內一次付清與乙(謝文正)、丙(謝 文良)、丁(謝明文)、戊(謝文榮)方」等語。 ㈧謝清和等5人於系爭分割協議約定,李阿泉之繼承人均應負 擔李阿泉之伙食費、照護費每人373,892元,且自上開應分 配之現金遺產中扣除。
㈨謝清和等5人於系爭分割協議約定,謝文正、謝文明未付之 外勞阿草薪資各4萬元,謝文良、謝文榮付未付之外勞阿草 薪資各167,500元,均應給付予謝清和,並計入謝清和之分 配款中。
㈩謝清和等5人於系爭分割協議中記載「應自李阿泉上開存款 遺產中扣還原告364,492元」。
被告謝文正在李阿泉生前向其借款共6,635,000 元,已以支 票還款方式清償639 萬元。
被告謝清和在李阿泉生前向其借款共8,577,016 元,已以支 票還款方式清償217 萬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對李阿泉是否有62萬元找補債權存在? ㈡原告與李阿泉就國股段18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是否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李 阿泉應給付徵收補償金半數予原告,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等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李阿泉是否有62萬元找補債權存在? 1.按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 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 人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 證據評價(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與概括 性之規定,必須於個案中予以具體化。故在原告請求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 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債權是否已清償,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其認定不 得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 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 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所謂論理法則 ,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之價值 判斷之法則而言。倘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 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 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 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 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與 李阿泉於92年12月16日合意李阿泉應找補62萬元(下稱系爭 找補債權)予原告,惟被告否認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由原告就系爭找補債權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 告已證明確有系爭找補債權存在,則應由被告就李阿泉已清 償該筆債務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李阿泉已將花 蓮市國股段144 、145 、146 、147 、180 、181 、183 地 號土地全部之45%售與謝文良,10%售與鄭有財,價金已收 訖。台端如欲共同出售,立切結書人願立即配合,如未出售
,亦得因台端之請求依現狀各筆土地面積依各自擁有之比例 移轉與台端或台端指定之具自耕能力之第三人。面積如與比 例不符,則多退少補,或於將來法令許可時登記為持分共有 。此致謝文良先生、鄭有財先生。立切結書人謝金媽、李阿 泉。中華民國87年9 月15日」等語,有系爭切結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77頁)。而依證人即代書邱延壽證稱:伊從 51年起擔任地政士迄今,很早就認識謝金媽及李阿泉,伊有 看過系爭切結書,應該是伊的職員應立切結書人要求而書寫 的,完全依照謝金媽、李阿泉口述書寫完成,切結書上的李 阿泉簽名及印文印象中是其本人親簽、親蓋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03-104 頁)。可見系爭切結書係由李阿泉及其配偶謝 金媽,委託證人邱延壽之職員按其等口述內容代為草擬後, 再由其等親簽蓋印之文件,足認系爭切結書上所載內容應屬 真正。是以,李阿泉於87年間曾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45%出售予原告,但未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應堪認定 。
⑵又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六手寫抽籤紀錄(下稱系爭抽籤紀錄 )記載:「92.12.16在花蓮市○○路000 號抽籤:李阿泉抽 中No144 ,共1275.12 ㎡。謝文良抽中No183 、181 、145 、146 、147 。其中No180 共190.44㎡道路兩人共有,李阿 泉需給謝文良62萬。證人謝文明、謝清和見證」、「②母親 應給文良62萬」等語(見雄司調卷第32、33頁)。被告固否 認系爭抽籤紀錄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85頁)。然被 告謝文明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1 項規定訊問 時陳述:系爭抽籤紀錄上之「謝文明」簽名是伊本人所簽, 是李阿泉在伊面前抽籤,伊就依抽籤結果記載,故上開文字 應係伊所寫。因為當時謝金菊或鄭有財想賣土地持分給李阿 泉,李阿泉想分一些土地給謝文良,因為要賣的土地沒有特 定區域,只好用抽籤的,籤也是李阿泉製作,伊印象中土地 應該是李阿泉贈與謝文良的,謝文良抽到後面比較大塊的土 地,李阿泉抽到比較小塊的土地,李阿泉不大會寫字,伊都 是依照李阿泉意思寫的。紀錄上寫李阿泉要再給謝文良62萬 元是李阿泉交代的,不清楚為什麼,就依李阿泉所說記載, 另李阿泉交代180 地號土地道路是兩人共有,沒有講共有的 持分,後來謝文良分得後面,李阿泉分得前面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5-106 頁)。佐以李阿泉亦於93年2 月18日將國股 段145 、146 、147 、181 、183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核與系爭抽籤紀錄所載分配結果 相符。堪信李阿泉與原告確有抽籤分配系爭土地,並經李阿 泉本人確認其須給付原告62萬元之情,故系爭抽籤紀錄所載
內容應屬真正。故而,李阿泉與原告成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45%之買賣契約後,於92年12月16日約定以抽籤方式決定如 何分配系爭土地,抽籤結果李阿泉分得國股段144 地號土地 ,原告分得國股段145 、146 、147 、181 、183 地號土地 ,另其等共有國股段180 地號土地,李阿泉須給付原告62萬 元,應堪認定。是以,原告主張其對李阿泉存有系爭找補債 權,要屬有憑。
⑶被告固辯稱:系爭抽籤紀錄僅係李阿泉與謝清和、謝文明間 私下討論之筆記,非最後定案,且原告及李阿泉亦未在其上 簽名,李阿泉嗣於93年2 月18日係以贈與為原因,僅將國股 段145 、146 、147 、181 、183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原告名下,可見李阿泉最終係決定將上開5 筆土地贈與原 告,無系爭找補債權存在等語。惟依常情判斷,倘李阿泉僅 係將上開土地贈與原告,當可自行決定贈與之標的,實無大 費周章以抽籤方式決定系爭土地如何分配,並命謝文明予以 紀錄之必要;況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原告與李阿泉已達成出 售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5%之合意,僅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是 以,被告辯稱李阿泉僅係贈與土地給原告,要與前揭客觀事 證未合,尚不足採。據此,原告於92年間對李阿泉有系爭找 補債權存在,應堪認定。
3.次按當事人所使用之證據,如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 舊物難以考查,致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 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 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 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 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264號判決要旨參照)。關於李阿泉是否已履行系爭找補 協議乙節,考量原告與李阿泉達成系爭找補協議迄今已逾15 年,且李阿泉生前之財務狀況僅其本人知曉,原告在李阿泉 於105 年過世後始對被告提出系爭找補協議存在之主張,致 被告無從在李阿泉生前探知真實之債權債務狀態,故本件雖 應由被告就李阿泉已清償62萬元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 被告確有證據遙遠且舉證困難之問題,對被告尚有不公,本 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 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之抗辯真 實與否。而查:
⑴被告抗辯原告自92年起至李阿泉過世時止,均未向李阿泉請 求給付找補之62萬元,且謝清和等5 人於105 年8 月13日協 議分割李阿泉之現金遺產時,亦未表示有該筆債權之存在等
情,原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另參諸系爭分割協議暨其附 件(見雄司調卷第28-31 頁),確未記載關於原告主張對於 李阿泉62萬元找補債權之文字。本院衡以原告與李阿泉既於 92年達成系爭土地分配協議,約定李阿泉應將國股段145 、 146 、147 、181 、183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給付原告62萬元,李阿泉復於93年2 月18日依約辦畢移轉 登記,可見李阿泉確有履行系爭土地分配協議之意願,且李 阿泉非無資力之人,並有餘款可貸予謝清和及謝文正(見不 爭執事項、),應無積欠原告62萬元10餘年之必要;佐 以原告在李阿泉過世前均未向其請求給付62萬元之客觀事實 ,被告辯稱原告之系爭找補債權業經李阿泉清償完畢,要非 無憑,尚堪採信。
⑵原告雖主張其係因105 年8 月13日家庭會議召開時間倉促, 致未及時在會議中提出李阿泉須給付其62萬元之主張及相關 資料,但其於會議結束後,已於105 年8 月31日委請律師寄 發律師函請求謝清和以李阿泉之遺產清償該筆債務,且觀諸 李阿泉之系爭彰銀帳戶,均無單筆提領或匯款62萬元之紀錄 ,足證李阿泉未清償系爭找補債務等語,並提出105 年8 月 31日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2-186 頁)。然李阿泉 於105 年1 月4 日過世後,原告於105 年6 月8 日委託林長 泉律師發函通知各繼承人於同年月20日在林長泉律師事務所 召開遺產會議,並於律師函中稱「…李阿泉病逝後,本人( 即原告)要求謝清和應與兄弟共同清算母李阿泉之遺產數額 。然謝清和僅交付自書之四紙統計明細表,略載母李阿泉約 留有6,590,758 元存款。惟對相關支出,未曾提出任何憑據 佐證,則支出之數額本人仍有疑慮。又本人曾向彰化銀行調 閱現金存款人李阿泉相關之交易明細,並與弟謝文明統計計 算後發現,母李阿泉應遺留有約900 萬元之存款…」等語, 有該紙律師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6-187 頁),可見 原告早已開始清查李阿泉之遺產數額,並對分割遺產一事有 相關準備,要無原告所稱因105 年8 月13日召開家庭會議倉 促,致無法及時提出關於系爭找補債權相關資料及主張之情 。再者,觀諸李阿泉之系爭彰銀帳戶歷年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一第45-57 頁、雄司調卷第9-19頁),雖無單筆提領62萬 元或匯款62萬元之紀錄,但有多筆定存利息轉入系爭彰銀帳 戶之紀錄,是李阿泉之資金來源是否僅限於系爭彰銀帳戶內 之存款實有疑義,且亦無法排除李阿泉有分筆提領或利用其 他資金來源清償62萬元之可能,尚難憑此而為對原告有利之 認定。
⑶從而,被告辯稱李阿泉過世時,原告之系爭找補債權已不存
在,應堪採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李阿泉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2萬元,為無理由。
㈡原告與李阿泉是否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李阿泉 應給付徵收補償金半數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係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原告主張與李阿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提出系 爭抽籤紀錄為其論據。惟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抽籤紀錄雖記載「No180 共190.44㎡道路兩人共 有,李阿泉需給謝文良62萬」等語,然依其文義,並未記載 其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抽籤後是否記繼續維持共有, 更就原告所稱借名登記關係隻字未提,尚難憑此認定原告與 李阿泉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自陳其與李阿泉係 考量若將系爭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將不利 於系爭土地日後處分,故於92年12月16日約定以抽籤方式決 定如何分配系爭土地,抽籤結果即如系爭抽籤紀錄所載,可 知李阿泉與原告係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單純化,避免日後續 存共有關係,始合意以抽籤方式分配系爭土地。是就原告與 李阿泉當時抽籤之目的以觀,其等應無讓國股段180 地號土 地日後繼續存在共有關係之可能,且系爭抽籤紀錄既記載李 阿泉需給付謝文良62萬元,而謝文良亦自承此62萬元乃找補 價金;佐以李阿泉於93年2 月18日將國股段145 、146 、14 7 、181 、183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時,未 併同將國股段180 地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至原告名 下之客觀事實;以及原告就被告抗辯其於李阿泉生前未請求 李阿泉給付國股段180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半數一情亦未爭 執;綜合上情,足認原告與李阿泉於92年12月16日抽籤時, 已合意國股段180 地號土地所有權分歸李阿泉單獨所有,但 李阿泉須找補62萬元給原告,以終結國股段180 地號土地日 後之共有狀態,是以,原告與李阿泉於92年12月16日抽籤後 ,原告對於國股段180 地號土地已無權利可資主張。此外,
原告復未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與李阿泉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難信 為真。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50 條、第541 條第2 項規定, 李阿泉應給付其徵收補償金半數即626,547 元,並由被告於 繼承李阿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之,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64條所規定,是依該但書規 定觀之,分割遺產,非不得以契約而為訂定,故倘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遺產之協議分配 ,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分割 協議,各繼承人應受分割協議內容之約束,應依該協議內容 履行。
2.經查:
⑴被繼承人李阿泉於105 年1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清和 等5 人,均未拋棄繼承;謝清和嗣於106 年11月1 日死亡, 繼承人為廖月媛等7 人,均未拋棄繼承;謝文榮則於106 年 5 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周寶琴等4 人,均未拋棄繼承。謝 清和等5 人於105 年8 月13日簽署系爭分割協議,約定「李 阿泉生前自99年2 月13日起至105 年1 月4 日往生時所有銀 行、郵局、農會等金融機構之各種存款及所遺留之現金,由 法院認定之合法會計師就上列期間所遺留之款項作一一釐清 ,核算出確定之金額,按五人各持分1/5 分配款項,扣除五 人應付各種開支款項,所遺留之應得金額,甲方(謝清和) 同意於法院立和解書日起二個月內一次付清與乙(謝文正) 、丙(謝文良)、丁(謝明文)、戊(謝文榮)方」等語, 且約定其等均應負擔李阿泉之伙食費、照護費每人373,892 元,並自應分配之現金遺產中扣除,另謝文正、謝文明未付 之外勞阿草薪資各4 萬元,謝文良、謝文榮付未付之外勞阿 草薪資各167,500 元,均應給付予謝清和,並計入謝清和之 分配款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㈧、㈨ ),並有系爭分割協議可稽(見雄司調卷第28-31 頁),堪 信為真實。
⑵被告廖月媛等7 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所載「李阿泉生前自99 年2 月13日起至105 年1 月4 日往生時所有銀行、郵局、農 會等金融機構之各種存款及所遺留之現金」等語,係指以99 年2 月13日李阿泉搬到高雄居住當日之現有存款、現金及後 來增加之徵收補償金,以及計算至李阿泉死亡時止之銀行利 息,以此認定為李阿泉之現金遺產等語,為原告及其餘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54頁),堪信為真實。是以,謝清
和等5 人係約定李阿泉之現金遺產數額應按李阿泉99年2 月 13日之金融機構存款及後來匯入之徵收補償金,加計各該存 款迄105 年1 月4 日李阿泉過世時已發生之存款利息以及現 金加總計算而得,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於99年2 月13日以 後存入李阿泉帳戶之款項亦應認屬李阿泉之存款而記入現金 遺產中等語,惟被告均否認之,且與謝清和等5 人簽立系爭 分割協議時約定之計算方式不符,原告既簽署系爭分割協議 並達成上開計算方式之約定,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⑶而本院依兩造聲請囑託高雄市會計師公會鑑定依系爭分割協 議之約定,鑑定李阿泉之現金遺產數額及謝清和等5 人可分 得之遺產數額,經該會指派隸屬勤實佳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 訴外人李建成會計師承辦一情,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107 年 8 月31日高會字第1070211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2-14 3 頁)。李建成會計師依李阿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彙 算後認定:①系爭彰銀帳戶於99年2 月13日存款餘額為583, 667 元、其後存入之定期存款利息為402,190 元(應更正為 147,422 元,詳後述)及活期存款利息為26,371元;②花蓮 二信32257 號帳戶於99年2 月13日存款餘額為50,742.3元、 其後存入之活期利息為385 元;③花蓮二信385 號帳戶於99 年2 月13日之存款餘額依序為1,030,459 元、其後存入之活 期存款利息為1,139 元等情,有李建成會計師提出之108 年 8 月6 日遺產分割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表一、 二、三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5-156 頁)。兩造對於上開彙 算結果,除均同意附表一所載系爭彰銀帳戶內之「定期存款 利息」數額應更正為147,422 元外,其餘則無意見(見本院 卷三第207 、237 頁),是以,鑑定報告所載上開數額除兩 造合意應予更正者外,堪認應屬正確。又李阿泉生前領取之 徵收補償金係於102 年3 月6 日分三筆匯入系爭彰銀帳戶, 金額分別為1,414,766 元、1,253,095 元及3,548 元一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54-55 頁)。則依兩造約定 之前揭計算方式,李阿泉之現金及存款遺產應為4,511,594. 3 元(計算式:583,667+147,422+26,371+50,742. 3+385+ 1,030,459+1, 139+1,414,766+1,253,095+3,548=4,511,59 4.3 )。又兩造均同意李阿泉上開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扣 除李阿泉喪葬費597,000 元後再予分配(見不爭執事項㈥) ,是謝清和等5 人得分配之李阿泉存款遺產數額應為3,914, 594.3 元。
⑷兩造均同意謝清和等5 人於系爭分割協議約定,李阿泉之繼 承人均應負擔李阿泉之伙食費、照護費每人373,892 元,且
自上開應分配之現金遺產中扣除,且謝文正、謝文明未付之 外勞阿草薪資各4 萬元,謝文良、謝文榮付未付之外勞阿草 薪資各167,500 元,均應給付予謝清和,並計入謝清和之分 配款中,已如前述;另謝清和等5 人於系爭分割協議中記載 「應自李阿泉上開存款遺產中扣還原告364,492 元」,被告 謝文正等6 人雖辯稱應係「不用扣還」之誤載云云,然未舉 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故應認謝清和等5 人已合意應自李 阿泉上開存款遺產中扣還原告364,492 元。據此,依系爭分 割協議之約定,謝清和等5 人可分得之數額分別為謝文正36 9,027 元(計算式:3,914,594.3 元÷5 人-373,892元-40, 000 元=369,026.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謝文良 606,019 元(計算式:3,914,594.3 元÷5 人-373,892元-1 67,500元+364,492=606,018.86元)、謝文明369,027 元( 計算式:3,914,594.3 元÷5 人-373,892元-40,000 元=36 9,026.86元)、謝文榮241,527 元(計算式:3,914,594.3 元÷5 人-373,892元-167,500元=241,526.86元)、謝清和 824,027 元(計算式:3,914,594.3 元÷5 人-373,892元+4 0,000 元+167,500元+ 40,000元+167,500元=824,026.86元 )。
⑸原告雖主張依李建成會計師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及110 年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