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0年度,2號
KSDV,110,訴更一,2,2021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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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謝文良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被   告 廖月媛(即被告謝清和之承受訴訟人)  


      謝雅如(即被告謝清和之承受訴訟人)  

      謝智安(即被告謝清和之承受訴訟人)  

      謝易芝(即被告謝清和之承受訴訟人)

      謝佳倫(即被告謝清和之承受訴訟人)

      謝旻成(即被告謝清和之承受訴訟人)

      謝欣彣(即被告謝清和之承受訴訟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被   告 謝文明 

      周寶琴 
      謝合益 
      謝合勝 
      謝合興 
兼上五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
民國108 年8 月27日及民國109 年5 月26日所為訴之變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 條定有明文。次 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 6 款規定之丙類事件。又依同法第2 條規定,於未設少年及 家事法院地區,應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適用家事事件法規定 處理之。而依家事事件法第2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 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 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 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 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 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乃屬專屬管轄。是關於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應由地方法院家事庭審 理,尚非普通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審理裁判(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法所定 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 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 項亦有明 定。故於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時,追加或變更為家事訴訟事件 ,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47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與丑○○、謝文榮、丙○○、丁○○(下稱丑○○等5 人)之母即訴外人李阿泉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死亡,丑○ ○等5 人均為李阿泉之繼承人,惟李阿泉生前積欠原告債務 新臺幣(下同)1,246,547 元未清償,故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丑○○、丙○○、丁○○及謝文榮之繼承人即被告甲 ○○、戊○○、己○○及庚○○(下稱甲○○等4 人)於繼 承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原告另主張丑○○等5 人於105 年8 月13日簽署李阿泉之現金遺產分割協議即原證五同意書 ,請求被告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給付原告1,312,340 元,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乙○○、卯○○、寅 ○○、壬○○、謝佳儉、辰○○、謝欣尨、丙○○、丁○○ 、甲○○、戊○○、己○○、庚○○、子○○應於繼承遺產 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46,547 元,其中被告乙○○、卯 ○○、寅○○、壬○○、辛○○、辰○○、謝欣尨等人,自 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丙○○、丁○○、甲 ○○、戊○○、己○○、庚○○等人,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 備狀(四)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子○○自民事 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卯○○、寅○ ○、壬○○、辛○○、辰○○、謝欣%、丙○○、丁○○、 甲○○、戊○○、己○○、庚○○應給付原告1,312,340 元 ,其中被告乙○○、卯○○、寅○○、壬○○、辛○○、辰



○○、謝欣尨等人,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 告丙○○、丁○○、甲○○、戊○○、己○○、庚○○等人 ,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四)繕本送達翌曰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1089號卷一第193-196 頁)。
㈡原告嗣以107 年4 月9 日民事更正暨撤回起訴狀變更上開訴 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乙○○、卯○○、寅○○、壬○○、 辛○○、辰○○、謝欣尨、丙○○、丁○○、甲○○、戊○ ○、己○○、庚○○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李阿泉所遺之 存款及利息,按起訴狀原證五所示之兩造協議分割方式,辦 理分別取得」(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89號卷二第3 頁) ;又以108 年8 月27日民事更正聲明暨辯論意旨狀再次變更 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乙○○、卯○○、寅○○、壬○○ 、辛○○、辰○○、謝欣尨、丙○○、丁○○、甲○○、戊 ○○、己○○、庚○○應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阿泉所 遺之存款及現金,依附表所示兩造協議分割之方式,辦理分 別取得」(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89號卷三第176 頁); 其後復以109年5月26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全部聲明為:「 被告乙○○、卯○○、寅○○、壬○○、辛○○、辰○○、 癸○○、丙○○、丁○○、甲○○、戊○○、己○○、庚○ ○應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阿泉所遺之存款及現金,依 109 年5 月26日民事更正聲明狀附表一所示兩造協議分割之 方式,辦理分別取得」(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89號卷四 第183-185 頁),並陳述變更後之聲明係請求分割李阿泉之 遺產(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89號卷四第257 頁)。 ㈢原告上開變更後之聲明及主張均係請求遺產分割,係屬家事 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定丙類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 內居所地之法院,以及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因高 雄地區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縱使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 產所在地係在高雄地區,應即專屬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 而不得逕由普通法院管轄,故本院就原告變更後之分割遺產 訴訟要無管轄權。是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之新訴,係專屬他法 院管轄之家事訴訟事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盧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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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