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陳正德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告 李修儒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
紀柔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528,4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9 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526,407 元(見本院卷第32頁) ,利息部分不變,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於民國108 年10月13日12時30分許 ,因監視器裝設問題發生口角,原告持球棒欲調整監視器角 度,詎被告搶下該球棒後,徒手推倒原告,致原告後仰倒地 ,頭部背面因而受有外傷併顱內出血(下稱系爭傷害),當 場昏迷,被告明知原告為年過七旬之體弱老人,客觀上應能 預見倘其以徒手方式推倒原告,極易導致原告後仰倒地並使 其頭部受傷,竟仍基於傷害原告之不確定故意,推倒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縱認被告並非故意推倒原告,然因被 告有預見原告跌倒受傷之可能,故被告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至少應負過失責任。又原告為年過七旬之體弱老人,被告縱 使遭原告持球棒攻擊,在被告搶下該球棒後,應認原告攻擊 行為業已結束,惟被告竟仍以徒手或身體推擠原告並造成原 告後仰倒地受傷,因原告攻擊行為業已結束,被告不得主張 正當防衛,縱認被告係出於防衛意思做出防衛行為,然原告 因被告防衛行為而倒地受傷,甚至必需入住加護病房治療, 足認被告防衛行為顯已逾越必要程度,依民法第149 條但書 規定,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另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7 日,
支出醫療費用14,407元,且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看 護6 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共計12,000元,又出院後 需在家休養2 個月,後續仍需回門診追蹤治療,迄今仍未完 全康復,傷痛折磨仍未減緩,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故請求 慰撫金50萬元,以上共計526,407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6,40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固於108 年10月13日12時30分許發生口角爭 執,惟被告並未出於故意或過失推倒原告,係原告持鋁棒朝 被告頭部要害部位揮擊,被告為防衛原告舉手阻擋,原告在 攻擊被告過程中用力過猛失去平衡,自行跌倒而致系爭傷害 ,被告否認有出於故意或過失推倒原告,此應由原告自行舉 證。縱認被告於阻擋原告攻擊之過程中,有被迫作出推擠動 作導致雙方倒地(被告否認),亦係出於防衛意思所為之防 衛動作,又原告以鋁棒攻擊被告頭部要害,縱被告以推擠方 式防衛,亦難認有逾越必要程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頁):
(一)兩造係鄰居,於108 年10月13日12時30分,在高雄市○○ 區○○○路000 巷0 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原告手持球棒 ,兩造均跌倒在地,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受有右手右 膝擦挫傷(下稱系爭事件)。
(二)兩造因系爭事件各自向對方提起傷害刑事告訴,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631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 分,對原告起訴,經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699 號刑事判 決依傷害罪對原告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三)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同意原告請求之 醫療費用14,407元、看護費用12,000元。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 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 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 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 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為年過七旬之體弱老人,客 觀上應能預見倘其以徒手方式推倒原告,極易導致原告後 仰倒地並使其頭部受傷,竟仍基於傷害原告之不確定故意 ,推倒原告,縱認被告並非故意推倒原告,然因被告有預 見原告跌倒受傷之可能,故被告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至少 應負過失責任云云,然被告否認有推倒原告之事實,並辯 稱:係原告持鋁棒朝被告頭部要害部位揮擊,被告為防衛 原告舉手阻擋,原告在攻擊被告過程中用力過猛失去平衡 ,自行跌倒而致系爭傷害等語,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徒手 推倒原告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以被告於108 年10月 31日警詢筆錄之陳述及證人楊志如、郭信昌之證詞為證( 見本院卷第30頁),然觀諸被告於108 年10月31日警詢筆 錄之陳述為:「我用餘光看到陳正德(即原告)至他家中 持鋁製球棒衝向我頭部揮擊,我見狀用雙手揮擋,導致雙 方跌倒在地」、「當時他(即原告)持鋁棒揮力過猛所導 致他自己跌倒,我當時並沒有推倒他」等語(見警卷第10 頁),被告並未坦承有徒手推倒原告等情,且明確陳述係 原告持鋁棒揮力過猛導致自己跌倒,又證人楊志如即系爭 事故當日前往被告住處裝設監視器業者於108 年10月13日 警詢筆錄雖證稱:「我看到對面鄰居(即原告)至家中持 鋁棒作勢要攻擊李先生(即被告),李先生因自保且互相 推擠造成雙方都跌倒」等語(見審訴卷第96頁),然證人 楊志如於108 年12月5 日偵查中證稱:「陳正德(即原告 )回去拿球棒出來衝到李修儒(即被告)門口要打李修儒 ,李修儒用手阻擋,兩人都跌倒」等語(見審訴卷第98頁 ),已證稱被告係用手阻擋,並未證稱被告推倒原告,則
證人楊志如於警詢所稱「互相推擠」是否即指被告推倒原 告,即有疑義,參以證人郭信昌即兩造鄰居於109 年3 月 31日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我在家3 樓曬東西,我看到李 修儒和一個工人在他家門口施工,沒多久有聽到叫罵聲, 很大聲,我探頭出去看,看到陳正德一直對著李修儒叫罵 ,李修儒也回嘴,沒多久陳正德從他家衝出來拿一隻球棒 對著李修儒砸下去,李修儒用手去擋住,陳正德沒站穩往 後跌倒,李修儒往前跌倒,兩人沒有倒在一起」等語(見 審訴卷第116 頁),顯然係原告持鋁棒朝被告揮打,被告 用手阻擋,原告未站穩自行往後跌倒,難認原告倒地係因 被告推倒所致,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未能舉證證 明其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被告推倒所致,復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 本項爭點,即無論述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 6,4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