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唯淯
被 告 劉建華即鄧玉秀之繼承人
涂明政即鄧玉秀之繼承人
李威彬即鄧玉秀之繼承人
劉瑞強即劉建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亦不因債權 之讓與而失原約定合意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 字第917號、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相對人因繼 承而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即受契約所定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
二、本件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公司)於 民國94年12月31日與原告合併,合併後訴外人誠泰公司為存 續公司,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告合先敘明。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劉建華、劉瑞強之被繼 承人劉建文、涂明政、李威彬等人之被繼承人鄧玉秀於民國 85年11月13日向訴外人誠泰公司申辦消費借款,並簽訂借款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萬 元,詎鄧玉秀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欠78萬6,981 元之本息暨 違約金未付(下稱系爭貸款債權),經原告自訴外人誠泰公 司受讓系爭貸款債權,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鄧玉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上開款項等語。經查 ,系爭貸款契約第32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甲(立約人 即鄧玉秀)乙(訴外人誠泰公司)雙方及保證人均同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卷第16頁),足認系爭貸款契約約明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而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受讓系爭 貸款債權,而訴請鄧玉秀之繼承人即被告清償前開債務,揆 諸首揭說明,受讓債權之原告及繼承債務之被告均應受此合 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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