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 告 統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聯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柒
元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聲請撤銷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申字第二0一七五號強制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陳述:原告前向被告購貨,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三元未清 償,由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而因屆期原告未給付 ,被告乃執系爭本票,聲請 鈞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告收受前開裁定後,於 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給付被告二十六萬一千三百八十六元,就系爭本票現僅積 欠被告十六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詎被告竟執前揭裁定,以四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三 元聲請鈞院為強制執行,其行為於法不合。 三、證據:提出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三二八0號民事裁定、轉帳傳票、 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申字第二0一七五號執行處通知各一份。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獲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原告始清償二十六萬一千三百 八十六元。
(二)本票擔保受償者,除本金外,尚有利息、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執行之程序費用,共 積欠十九萬零九百零四元(如附表二所示),且數額亦隨原告未清償而加計利息遞 增,嗣本件拍賣後,被告受分配金額確定,始知原告積欠被告金額若干,是原告於 拍賣未終結,製作分配表債權前,為本件異議之訴,尚屬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可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無另案以此作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理由。況原告積欠之款項至清償日止,無法確定數額,法律亦設聲明 異議程序供原告救濟,被告亦已向執行處陳報債權金額,請駁回原告之訴,迅速恢 復執行程序。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蕭玉真,原告之訴欠缺合法代理。 三、證據:提出原告尚欠金額附表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一六號、二0一七五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蕭玉真,而非乙○○,起訴欠缺合法代理云云。惟查 ,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確為乙○○,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申字第二0一七五號卷內 所附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是被告所辯,洵不可採,原告起訴所列之法定代 理人,有合法之代理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四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三元之執行名義後,原告 已清償二十六萬一千三百八十六元之部分債權額,被告竟仍以四十三萬一千三百八十三 元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故請求撤銷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十六萬 九千九百九十七元之部分不存在。被告則以:原告欠缺合法代理及未受清償之金額應加 計利息、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執行之程序費用共十九萬零九百零四元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已清償二十六萬一千三百八十六元部分債權額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復據原 告提出轉帳傳票一紙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應加計利息、取得執行名義 費用、執行程序費用為債權總額等語,惟查本件原告僅就本票之本金債權部分提請確認 ,不及利息部分,而執行程序費用,於受分配時始列入優先受償;取得執行名義費用有 待聲請確定其程序費用額,始能併予執行。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於超過十六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一六號給付票款事 件之執行名義(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三二八0號裁定),僅就其請求執行之債權額有爭議 ,並非就系爭本票併案執行之執行名義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0一七五號本身存有消滅或 妨礙事由,原告訴請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申字第二0一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正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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