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5號
原 告 黃秀媖
被 告 宋禎蓉
宋明娟
宋茵茵
宋曉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鎮段0000000000
000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 號建物,
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0,817 元【計算
式:〈公告土地現值35,000元/ ㎡×面積(49+11)㎡×原告權
利範圍1/3 〉+(建物課稅總現值4,900 元×原告權利範圍1/6
)=700,81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7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